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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办法】宣城市城市规划区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完整)

时间:2023-07-22 13:36:03 来源:网友投稿

宣城市城市规划区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湿地资源保护管理与合理利用,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安徽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等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林业办法】宣城市城市规划区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完整),供大家参考。

【林业办法】宣城市城市规划区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完整)



宣城市城市规划区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湿地资源保护管理与合理利用,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安徽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等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和库塘、输水河、水产养殖场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  湿地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依据湿地资源保护规划划定,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标界立碑。

第四条  在湿地及其外围保护地带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湿地资源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湿地的保护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湿地保护所需要的资金列入市财政专项预算。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承担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与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农业、财政、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护、旅游、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文化广播电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及宣州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各类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保护工作。对在湿地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湿地保护与管理工作的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三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条  湿地资源保护规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专家评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严格遵守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建设与管理等工作而需要调整或变更的,应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章  湿地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湿地管理部门依法加强湿地保护,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者破坏湿地。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湿地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提供技术指导与服务。

第十三条  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可以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

新建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不得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重叠或者交叉。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农业、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减少农业面源污染,按规定控制和处理生活垃圾、生产废弃物,防止造成城市湿地环境污染。

因防治血吸虫病等传染疾病需向重要湿地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向当地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可控水位的湿地确定合理水位,当水位出现异常时,应当采取恢复合理水位的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湿地保护规划,采取退耕还湿、补水、移民搬迁、植被恢复、生态修复、构建湿地生态驳岸等措施,恢复湿地功能或扩大湿地面积。

第十七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围(开)垦、填埋湿地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改变湿地用途;

(二)向湿地及周边500米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

(三)擅自采砂、排水、取土、放牧、烧荒;

(四)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

(五)未经许可引进外来物种;

(六)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重要湿地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围(开)垦湿地;

(三)在湿地范围内设立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筑物;

(四)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外,征收或者占用湿地。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对湿地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湿地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  宣州区人民政府在发放土地证、林权证时,对含有湿地的土地及林地,应当注明湿地面积、四至范围等内容。

第五章 湿地资源利用

第二十一条  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及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第二十二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采取综合措施,合理控制养殖规模,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

第二十三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捕捞、养殖和旅游等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制定湿地保护方案。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湿地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确需征用或者占用湿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湿地管理部门意见;占用重要湿地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在湿地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围坝、通道等设施,不再利用的,原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湿地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要求,及时清理并恢复原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湿地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事湿地保护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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