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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办法】黑龙江省富锦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精选推荐】

时间:2023-07-10 19:18:02 来源:网友投稿

黑龙江省富锦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黑龙江省富锦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持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根据《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林业办法】黑龙江省富锦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林业办法】黑龙江省富锦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精选推荐】



黑龙江省富锦沿江湿地自然保

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黑龙江省富锦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持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黑龙江省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黑龙江省富锦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富锦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地处黑龙江省富锦市北部,松花江下游南岸,总面积26,336公顷,其中核心区10,385公顷,缓冲区7,057公顷,试验区8,894公顷;在上述区域内从事与湿地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黑龙江省富锦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负责黑龙江省富锦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黑龙江省富锦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黑龙江省富锦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黑龙江省富锦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

(三)编制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调查黑龙江省富锦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野生动植物和环境监测,保护好自然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

(五) 保存、救助、繁殖珍稀和有特殊价值的生物物种,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自然保护区内的水文、气象、野生动植物、土壤等科学研究工作;

(六)开展保护区的宣传教育和湿地科学知识的普及工作;

(七)保护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组织开展防火及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

(八)审核、办理入区手续,负责对入区人员的管理和指导。

(九)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十)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环保、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建立保护区长效补水机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把保护区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黑龙江省富锦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湿地保护工作。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采取措施多渠道筹措资金,可收取湿地资源保护恢复费,用于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湿地恢复和保护区的建设等工作。

第八条 黑龙江省富锦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试验区。核心区实行封闭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特殊情况需经上级部门批准。

第九条 依法设置自然保护区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

第十条 在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录像、采集标本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到指定地点开展工作。工作期间必须严格遵守保护区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到保护区从事活动的协议,必须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和保护区管理局的批准。

第十三条 黑龙江省富锦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应设公安机构,负责维护所辖自然保护区的治安秩序。

第十四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和保护区管理局的批准,在保护区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修筑设施。

(二)非法挖沟、筑坝、开垦湿地、排放保护区内的水资源;

(三)非法采砂、取土、葬坟、砍伐林木等破坏保护区活动;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重要繁殖及栖息地;

(五)擅自放牧、狩猎、捕捞、烧荒、采药、割草、割芦苇;

(六)非法猎捕、毒害、伤害保护内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掏鸟窝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猎杀鸟类、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七)向保护区内及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污染物、积雪和垃圾;

(八)向湿地自然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九)禁止在保护区内野外用火;

(十)破坏界碑、标牌和各种设施;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破坏保护区资源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采矿、取土、烧荒的;

(二)放牧、砍伐林木、捕捞、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和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碑、标牌和各种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四)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但不遵守有关规定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局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经批准擅自在保护区内修筑设施、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以所破坏湿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和恢复植被的费用,由修筑设施的单位或个人承担。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建立机构的,责令其立即撤销。

(二)排放湿地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湿地水资源,并处以每立方米水3元至5元的罚款;

(三)挖沟、筑坝、开垦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采药、割草、割芦苇等造成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的损害,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五)向保护区或者周边水域内排放污水、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及其包装物,和向保护区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污染物、积雪和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盗伐、滥伐保护区林木的,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滥伐株数510倍的树木,或交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林木价值3倍至10倍的罚款;在保护区内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盗伐、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保护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富锦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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