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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办法】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范文推荐)

时间:2023-06-29 12:09:01 来源:网友投稿

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帮助城乡贫困群众缓解就医难问题,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渝府发〔2012〕78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政办法】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范文推荐),供大家参考。

【民政办法】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范文推荐)



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帮助城乡贫困群众缓解就医难问题,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渝府发〔201278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因地制宜;

(二)救急救难,简便易行;

(三)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区政府成立由分管民政工作的区领导为组长,区政府办公室联系民政工作的副主任、区民政局局长为副组长,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区卫生局、区人力社保局、区审计局、区监察局为成员单位的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区民政局负责牵头研究拟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有关制度,负责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日常管理和审批工作。具体工作由区城乡医疗救助管理中心负责。

区财政局负责安排落实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及工作经费,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人力社保局负责做好城乡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

区卫生局负责做好对定点医疗救助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监察局、区审计局负责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审计,确保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规范使用。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的预算,由区财政局按全区救助对象每人每年2元标准安排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其中:区级50%,镇(街)50%。

第二章  医疗救助的对象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为具有本区居民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城市“三无”人员;

(三)农村五保对象;

(四)城乡孤儿;

(五)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下同);

(六)城乡低收入重度(一、二级)残疾人员;

(七)民政部门建档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包括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八)家庭经济困难的在校大学生。即本辖区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以下统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中的城乡低保等困难家庭大学生,以及其他享受国家助学金大学生,重度(一、二级)残疾大学生。

第三章 医疗救助的方式、标准及申请审批程序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采取以资助城乡困难群众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普通疾病救助、重大疾病救助为主,以慈善医疗援助为补充的方式。城乡医疗救助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和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范围、标准及申请审批程序:

(一)资助范围及标准:从2013年起,医疗救助对象(属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除外)参加一档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应缴纳的个人参保费用,属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人员给予全额资助,其他对象按50元标准给予资助;自愿参加二档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统一按60元标准给予资助。超过资助标准的个人应缴参保费用由救助对象自付。

(二)救助申请审批程序。救助对象凭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到镇(街)社保所自愿申请参保,镇(街)社保所设立困难群众参保受理窗口,镇(街)民政办应将资助参保对象花名册报送给社保所。镇(街)社保所对符合资助条件的对象,按规定只收取扣除资助标准后的个人应缴纳费用,并将救助对象名单及相关信息全部输入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汇总上报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参保人员信息后,送区民政局审核。区民政局在收到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第八条  普通疾病的医疗救助采取门诊和住院医疗救助方式,救助范围、标准及申请审批程序为:

(一)普通疾病门诊医疗救助。对上年1231日前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以及城乡低保对象中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需院外维持治疗的重残重病人员,每年给予200元的限额门诊救助,其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门诊费用,在救助限额标准内给予全额救助,救助资金当年有效,不结转使用。对限额门诊救助对象以外的城乡低保对象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其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门诊费用,按6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门诊救助封顶线100元。

(二)普通疾病住院医疗救助。救助对象范围中前五类人员患普通疾病住院医疗,其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费用,按75%的比例给予救助,年救助封顶线6000元;对其他救助对象按4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救助封顶线6000元。

(三)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1.普通疾病门诊医疗救助。由区城乡医疗救助管理中心按照对象类别,将普通疾病门诊救助限额设置到救助对象城乡居民医保管理和医疗救助系统中,由救助对象凭《社会保障卡》在定点医疗机构直接享受救助。

2.普通疾病住院医疗救助。救助对象患病按就近就医的原则在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后,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凭定点医疗机构的入院证明向镇(街)民政办申请,镇(街)民政办对其身份、病情和参保情况进行核实,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住院医疗救助通知书》或激活申请对象人员信息;在市内区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与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实行备案登记。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

第九条  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采取“病种”和“费用”相结合的方式,对医疗费用过高、自付费用难以承受的前七类救助对象给予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一)特殊病种医疗救助。救助对象患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乳腺癌、宫颈癌、严重多器官衰竭(心、肝、肺、脑、肾)、再生障碍性贫血、终末期肾病(尿毒症)、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重性精神病、血友病、肝肾移植前透析和手术后抗排异治疗、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重症甲型H1N11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等22类疾病纳入重大疾病,住院治疗或门诊放化疗、透析、输血治疗的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费用,救助对象范围中前五类按75%的比例救助,其他救助对象按50%的比例救助。年救助封顶线(含住院和门诊)10万元。

儿童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按照渝办发〔2010263号文件确定的治疗定额付费标准和医疗救助标准实施救助。

(二)大额费用医疗救助。特殊病种以外的其他疾病,在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一次住院治疗费用(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费用)超过3万元的,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费用,按特殊病种的救助比例给予救助,年救助封顶线6万元。

(三)申请审批程序。重大疾病门诊放化疗、透析、输血治疗,需到区城乡医疗救助管理中心申报备案。住院救助与普通疾病住院救助一致。

第十条 家庭经济困难的在校大学生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按相关政策规定纳入学校资助体系资助,不在本辖区内申请门诊和住院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救助范围:

(一)在非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未经同意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打架斗殴、吸毒、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劳动鉴定、工伤、职业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第四章  医疗费用报销范围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费用是指符合城乡居民医保报销政策规定范围的费用。

第十三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各种商业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

(四)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的救助资金;

(五)不在当地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内发生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及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的“一体化”管理服务平台,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共享,门诊和住院医疗救助实行刷卡结算,凭《社会保障卡》直接实行医疗救助与医疗保险“一站式”同步结算。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均纳入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范围,区民政局要与其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与义务。承担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设立定点服务机构并挂牌服务,开设医疗救助与医疗保险同步结算的缴费窗口,张贴医疗救助就医指南,定期公布医疗救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降低救助对象住院治疗入院预缴费用,确保困难群众能及时入院接受治疗。规定范围内的手术和药品费用给予适当减免。

第六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

(一)上级拨入的城乡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二)区财政每年按全区人口每人5元安排医疗救助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20%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定向捐赠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捐赠资金;

(五)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

(一)参保资助资金的拨付。参保资助资金经区民政局对救助对象实际参保情况进行审核认定后,由区财政局每年1月直接划拨到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二)普通疾病和重大疾病救助资金的拨付。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经区城乡医疗救助管理中心按季审核无误后,属救助对象在本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救助费用,由区财政局直接划拨到辖区定点医疗机构;属救助对象在区外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救助费用,通过市医保结算平台进行结算。

第十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它任何费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度使用。区财政局在财政社保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筹集、核拨。

第二十条 区民政局、区人力社保局、区卫生局要切实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救助服务行为。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到医疗机构核查救助对象的住院情况,防止“空床”、“挂床”现象发生。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区监察局、区审计局、区财政局、区民政局、区卫生局、区人力社保局等部门建立联动的督查制度,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统一监管,聘请医师以上职称的人员组成督查组,查处违规行为,有效地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定点医疗机构,经查实,相关职能部门依照职能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收回已拨付的救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管理人员对救助对象故意刁难、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金的,构成违纪的,追究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为救助对象提供虚假病情诊断证明骗取救助金的,由定点医疗机构负责追回损失的医疗救助资金。视其情节轻重,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必须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配合调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金的,要如数追回救助金,并由相关职能部门取消其医疗救助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12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江津府发〔201261号)同时作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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