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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办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意见

时间:2023-06-20 08:27:02 来源:网友投稿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意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务院国发[2000]23号文件发布),已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现根据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府办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意见,供大家参考。

【府办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   

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意见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务院国发[2000]23号文件发布),已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现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的规定,对省政府和全省政府系统现行公文处理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公文种类

在继续保留现行的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函、会议纪要的基础上,增加“意见”文种。

(一)“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既可作上行文,也可作下行文或平行文使用。作为上行文,应按请示性公文的程序和要求办理;上级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报送的“意见”作出处理或给予答复。作为下行文,发文机关应当明确下级机关是否照此执行或参照执行;文中贯彻执行有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应遵照执行;无明确需求的,下级机关可参照执行。作为平行文时,提出的意见供对方参考。

(二)“命令”、“决定”、“通报”3个文种用于奖励时,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和职权,根据奖励的性质、种类、级别、公示范围等具体情况,选择借用相应的文种。

(三)“函”作为主要文种这一,与其他主要文种同样具有由制发机关权限决定的法定效力。

二、关于省政府及办公厅文件分类

(一)省政府浙政字号文件和省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字号文件,用于上行文。

(二)省政府浙政发字号文件和省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字号文件,用于普发范围的下行文。

(三)省政府浙政函字号文件和省政府办公厅浙政办涵字号文件,用于部分或个别单位受文的下行文或平行文。

(四)《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用于公布省政府规章,自发第1号令起,按自然顺序编号,不受年度限制。

(五)省政府浙政干字号文件,用于任免干部通知。

(六)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传真电报,主要用于发布紧急公文和会议通知。

(七)省政府会议纪要,分为《省政府主体会议纪要》、《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省长办公会议纪要》和《专题会议纪要》,分别单独编号。

(八)《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抄告单》,主要用于简要答复各地、各部门的请示事项,或不宜复印的省政府领导批示的事项。

(九)《浙江政办通报》,主要用于摘要印发省政府领导在全省性重要会议上的讲话,以及其他需要各地、各部门周知的文摘。

(十)省政府令和省政府及办公厅浙政、浙政办、浙政发、浙政办发、浙政函、浙政办涵、浙政干字号文件,落款处加盖印章(省政府令和省政府方案盖省长签名章),不再印注发文机关名称,并按行文关系标注主题词(省政府令和省政府议案不标注主题词)。电报、抄告单、会议纪要不盖印章,也不标注主题词。

(十一)省政府令和浙政发、浙政干、浙政办发、浙江政办通报为普发文件。普发文件的主送机关为“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政府或办公厅与省军区或司令部联合发文的,主送机关为“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军分区(警备区、预备役师)、县(市、区)人武部、预备役团,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普发文件的抄送机关为“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党委会、省政协办公厅,省军区,省法院,省检察院”。

三、关于公文格式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标明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保密期限在1年及1年以上的,标注为“×密★×年”;保密期限在1年以内的,标注为“×密★长期”;保密期限未作规定的,标注为“×密★”,其保密期限按照绝密级事项30年、机密级事项20年、秘密级事项10年认定。

(二)“绝密”、“机密”级的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份数序号位数根据公文的份数确定,一般编6位数,从“000001”号起编。

(三)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除电报外,公文已标明紧急程度的,标题中不再标注“紧急”字样;标题中出现“紧急”字样的,则不再标注紧急程度。

(四)公文份数序号用阿拉伯数码顶格标识在版心左上角第1行。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项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紧急程度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2行。

(五)发文机关标识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后加“文件”组成;对一些特定的公文可只标识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

(六)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组成。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码标识。年份应标全称,用六角括号“[]”括入。序号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1),不加“第”字。

行政机关之间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标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行政机关与同级和相应的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体联合行文,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原则上使用排列在前的机关的发文字号,也可协商确定,但只能标注一个机关的发文字号。

(七)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姓名,“请示”、“意见”还应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的电话。联合行文一般主办机关首先签署意见,协办单位依次会签。一般不使用复印件会签。其中,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会签人姓名。

(八)公文标题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

(九)当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应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解决,务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

行政机关联合向上行文,为简化手续和提高效率,由主办单位加盖印章即可。

(十)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如领导人签批后,因故不能及时行文,时间耽搁超过20天的,成文时间可由承办单位确定。

(十一)“附注”的位置在成文日期和印章之下,空一行后另起一行空两格标注。

(十二)印发机关为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或文秘部门。如发文机关未设专门的办公厅(室)或文秘部门,也可标识发文机关。

(十三)公文的抄送机关一般按党委、人大、政协、军队、法院、检察院、群众团体、民主党派、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顺序排列。

(十四)公文双面印刷,版记应标注在公文的最后一面,版记的最后一个要素置于最后一行。

四、关于行文规则

(一)省政府办公厅转给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各部门在办理时,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对属于需要报省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回复,确因情况特殊不能按照回复的,应当在回复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省政府办公厅说明理由。

(二)各地、各部门主送省政府的请示、报告、意见,必须由发文单位主要负责人(指各级行政机关的正职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如遇主要负责人离职或外出学习、考察等特殊情况,可由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但发文单位须随文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

(三)公文中请示省政府的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单位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后,经有关部门负责人会签上报省政府。部门之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理由和依据列明,并将有部门的正式意见或协调会议纪要作为附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上报省政府。

(四)办理公文,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回复,协力部门应当提前主动与主办部门沟通并商定回复时限及方式,否则视为失职。主办部门可以视其为没有不同意见,并据此继续办理有关公文。需要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在报送的公文中说明有关情况。

(五)各地、各部门需要请示省政府或需要省政府转报国务院批准的事项,应当抓紧做好前期工作,并及时上报,给省政府留出研究、决策的时间:一般事项不得少于两周,急需事项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特别紧急的事项,需要在5个工作日以内批复的,除突发事件以及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或领导同志另有交待的事项外,必须在文中说明紧急原因及在本部门的办理过程。

(六)政府各部门(包括议事协调机构)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如需行文,应报请本级政府批转或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转发。因特殊情况确需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的,应当报给本级政府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七)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以外,不得向本部门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包括本系统)制发政策性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代替部门审批下达应当由部门审批下达的事项;与相应的其他机关进行工作联系确需行文时,只能以信函的形式行文。

(八)主送省政府的请示、报告、意见一般报送15份,需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审议的报送35份。

凡报道省政府及办公厅的各类公文,均由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统一签收。

(九)未经主要负责人签发或未经协商的上报公文,省政府办公厅不予受理,并告发文单位按规定重新上报。

五、关于公文用纸

省政府及办公厅公文的用纸,从2001年1月1日采用国际标准A4型。各地、各部门公文用纸采用A4型的时间,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至迟不晚于2001年12月31日。从2002年1月1日起,全省政府系统公文用纸统一采用A4型。

六、其他事项

本意见从发文之日起施行,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省政府及办公厅过去有关公文处理规定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意见不一致的,以《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意见为准。

                                            

                         浙江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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