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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制度】揭东区水资源管理及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制度(范文推荐)

时间:2023-07-04 18:00:20 来源:网友投稿

区水资源管理及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加强水资源及饮用水源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确保全区生产生活用水优质高效、安全有序,根据《中华人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水利制度】揭东区水资源管理及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制度(范文推荐),供大家参考。

【水利制度】揭东区水资源管理及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制度(范文推荐)


区水资源管理及饮用

源水质保护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加强水资源及饮用水源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确保全区生产生活用水优质高效、安全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在揭东辖区内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制度。本制度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所称饮用水源,指取用地表水或地下水作为饮用水的取水口的水源。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区水务局依法对全区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区环保局对全区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及饮用水源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行政主要责任人为第一责任人。各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好水资源及饮用水源。

(一)区水务局负责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合理配置水资源,维护水体自净能力,会同国土资源、农业和林业等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二)区环保局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影响饮用水源水质的陆域污染源进行监控,对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测,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对饮用水源水质异常情况和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进行处理。

(三)区住建局负责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防止生活污水、垃圾污染水资源和饮用水水源。

(四)区国土资源局应当优先安排水资源工程和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并依法及时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和非法采矿行为。  

(五)区公安分局应当加强对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的管理。

(六)区农业和林业局:

1、应当加强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业对水质污染的防治。

2、应当调整农业产业布局、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栽培技术,加强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对水资源和饮用水源的污染。

3、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做好饮用水源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禁止种植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桉树和其它树种。

(七)区卫计局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质的监督、监测和农村饮用水取水点水质的监测工作;制定饮水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对居民饮水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宣传。

(八)区自来水公司负责供水设施的建设、保护和管理,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实施计划用水和居民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

(九)区宣传部门负责基本水情和饮用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对水资源和饮用水源的保护意识和节水意识。

(十)区发改、工商、旅游、海事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和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及饮用水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及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对保护水资源及饮用水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区人民政府将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制度

第六条  严格用水总量控制,在我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区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流域规划,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由区水务局按照权限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区水务局审查批准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严格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建设单位应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审批权限,向区水务局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水资源论证报告未经审批的任何建设项目,不得立项和进行开发建设。

在本区辖内利用水利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库塘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个人以及有关管理部门,除本制度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区水务局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缴纳水资源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区水务局责令停止取水,并依法予以处罚。

除国家依法征收或征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用水单位造成的损失,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补偿损失。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地表水十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限额为每户每月取地表水2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九条  各用水单位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采取综合节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各取水单位应当在取水口装置量水设施。

各镇(街道、开发区)人民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和各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强化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全面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十条  水资源保护采取属地保护和利用者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各镇(街道、开发区)人民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农业产生废污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应当按排污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接排入江河、水库山塘等水域。对处理不及时的,由相关责任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查处,直至达标。

水库及山塘库区应当封山育林,禁止在水库及山塘库区保护范围内采、选、加工矿藏和生产、存放、弃置物品等活动;作为饮用水源的山塘及山塘库区禁止使用化肥农药;禁止向江河河道、水库山塘等水域抛撒任何污染水体的物质。

第十二条  向河道、水库、供水渠道排污的,必须经过清污处理,符合排放标准,经区水务局核准后,报区环保局审批。

禁止在河道、水域滩地内或水库、供水渠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弃置工业和其他废弃物及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区环保局和相关部门要加强水污染防治,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依法进行处罚,并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限期使其废水和污染物的排放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指标,达不到规定指标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十四条  建立保护水资源、恢复生态环境的经济补偿机制。凡开发利用水资源及其他活动造成水污染和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负责治理,并承担全部治理费用。在河道、渠道、水库等范围内设置、改建或扩建排污口,由区水务局会同环保局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在河流、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性活动时,必须经区水务局批准,建设方应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污染水资源。因疏干排水行为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开采地下水,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

第十七条  对造成水资源严重污染、破坏的排污单位,由区环保局会同水务局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各镇(街道、开发区)人民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应当根据水源地实际,保护水源林、水源区、水源点、湿地,搞好水土保持,涵养水源,不得栽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严禁破坏水源林、水源区、水源点和湿地。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直接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各镇(街道、开发区)人民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应安排专人对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和汇报。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

第二十条  各镇(街道、开发区)范围内的山塘、水库及其引水渠道、河流和备用水源是本辖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对象。辖区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地表水饮用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源地为重点保护对象。

第二十一条  各镇(街道、开发区)人民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应当将饮用水安全保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饮用水源地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投入和产业结构调整力度,组织开展饮用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定期检查和通报饮用水源地保护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严格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饮用水源安全。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各镇(街道、开发区)人民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应教育和督促人民群众保护饮用水水源,逐步建立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处理系统,设立保护警示牌,支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源地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划定的水域、陆域范围为:

河道:一级保护区水域长度为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范围内,水域宽度为按5年一遇洪水所能淹没的区域;二级保护区水域长度为在一级保护区的上游侧边界向上延伸2000米、下游侧边界在一级保护区的下游侧边界向下延伸200米范围内,水域宽度包括整个河面;准保护区水域长度为二级保护区的上游侧边界向上延伸2000米,下游侧边界在二级保护区的下游侧边界向下延伸200米,水域宽度包括整个河面。

库塘:一级保护区范围为正常水位线以下的水域,陆域范围为正常水位线以上向外延伸500米的区域。二级保护区范围为一级保护区边界以外向外扩展3000(新西河水库为5000)的区域。准保护区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以外至整个水库集水面积以内的区域。

地下水:以取水井为中心,300米半径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1000米半径范围为二级保护区。

第二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严格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当饮用水源地水质出现可能低于Ⅲ类标准的情况时,区环保局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直至责令其暂停排污,确保饮用水源安全。

第二十五条  各镇(街道、开发区)人民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应当严格控制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各类项目建设;做好农村改水、改厕以及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等治污保洁工作;积极发展生态农业,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加强水源涵养、湿地保护和生态隔离带建设,开展河道疏浚和生态修复;加快清水通道、尾水专道建设,积极推行引排分开、清污分流和尾水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六条  建立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预警预测系统和监测信息公布制度。区环保局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的监测,由区人民政府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区卫计局应对饮用水源地水质卫生进行监测,及时掌握水质卫生变化情况,分析水质卫生变化原因,及时报告区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发现饮用水源地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通报;区水务局应建立供水水库库区的日常巡查工作制度,落实巡查人员,明确巡查责任,巡查中发现可能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在发生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影响正常供水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依法向社会公布信息。各镇(街道)应在区水务局牵头下,全面清理辖区内作为饮用水源储备的山塘水库,一并纳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区水务局应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再灌溉结合发电”的原则,建立健全饮用水安全机制,协调区内全年饮用水问题,合理调度饮用水源;建立水力发电预警机制,划定允许发电的水位区间,确保最大限度保障水库的存水量;建立对发电企业限制发电的补偿机制。实现科学用水,节约用水,确保供用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三)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四)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五)禁止在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第二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三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禁止停靠船舶、排筏,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跨镇(街道、开发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地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各镇(街道、开发区)要严格按照水功能分区要求,逐步使水体达到使用功能的要求。要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建立联勤工作机制,确保水源地安全。

第三十二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区环保、水务、住建、卫计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影响。

第三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地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饮用水源地保护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设施;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设施,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排污量的,由区环保局、水务局依法进行处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设施,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其污水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截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拆除、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四条  在供水水源保护区内建有污染治理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制度,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保证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治理设施的处理能力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量。

(三)经水污染治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排入保护区水体,水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1个月书面报经区环保局审查批准。

(四)因突发事故造成水污染治理设施停运的,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污染物外排的措施,并及时报告区环保局。

(五)当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保护区水体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水资源管理和饮用水源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宣传、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体污染,管理和维护水工程事迹突出的。

(三)开发利用水资源,作出较大贡献的。

(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五)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制度,按照第四条职责分工,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公安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调解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产生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  各相关部门以及各镇(街道)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发挥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模范带头作用。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区水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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