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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制度】醴陵市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时间:2023-06-13 08:00:14 来源:网友投稿

醴陵市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家和湖南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制制度】醴陵市政府法律顾问制度,供大家参考。

【法制制度】醴陵市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醴陵市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家和湖南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指导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

市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部门法制机构)为其法律顾问机构,承担本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条 设立醴陵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由市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任主任,法律顾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承担,负责法律顾问的聘任、联络、组织、协调等具体工作,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中的积极作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需要,应当聘请3名以上专家和律师担任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处理本级政府法律事务。法律顾问的聘期原则上与政府每届任期相同,期满可以续聘。

政府工作部门根据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本部门法律顾问,协助部门法制机构处理本部门法律事务。

第五条 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人选,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批准。

聘请专家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征求专家所在单位的意见。聘请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查询律师执业情况。

第六条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决定聘任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签订聘任合同,并颁发聘书。聘请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与受聘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

第七条 受聘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道德修养和职业操守;

(二)从事法律教学、法律研究或法律实务等工作,成绩显著,具有一定专业影响力;

(三)近3年内未受过本单位、任免单位和纪检监察部门的处分;

(四)热心服务公共事务,有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第八条 受聘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道德修养和职业操守;

(二)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法律业务能力较强;

(三)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的惩戒;

(四)热心服务公共事务,有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第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在处理下列政府法律事务时,可以根据需要安排受聘政府法律顾问提供相应法律服务:

(一)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重要改革事项提供法律咨询、论证意见;

(二)参与上级政府立法项目的调研、本级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的拟制、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和合法性论证;

(三)政府合同的谈判、论证、起草及审核;

(四)处理重大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律事务;

(五)其他政府法律事务。

政府有关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处理疑难信访、重大突发事件等涉法事务需要受聘政府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由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安排。

第十条 受聘政府法律顾问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要求出具书面法律意见的,受聘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出具书面法律意见,并签署本人姓名,律师还应当加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公章。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对受聘政府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应当进行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受聘政府法律顾问的实际工作情况确定和支付合理报酬。

受聘政府法律顾问的报酬原则上按照“一事一付”的方式确定和支付。受聘政府法律顾问实行常年坐班制的,可以按年度确定和支付。具体的支付标准和方式通过聘任合同进行确定。

第十三条 受聘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履行职责,按要求及时、准确完成工作任务;

(二)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政府和部门要求不得公开的信息;

(三)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请其为政府法律顾问的政府和部门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四)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不得从事其他有损政府和部门利益或形象的活动。

第十四条 受聘政府法律顾问在聘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提出,聘请其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政府或者部门应当解除聘任关系并向社会公告: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禁止性规定的;

(二)无正当理由,三次以上不参加有关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活动或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三)因身体或其他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主管机关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纪律处分或行业协会行业惩戒的;

(五)出现其他情况不宜继续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受聘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档案,及时记录、收集和整理其工作情况。

受聘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保存其履行职责的工作档案,根据要求向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报送年度履行职责的工作总结。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受聘政府法律顾问的考核机制,对其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综合考评和监督,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十七条 受聘政府法律顾问在聘任期间,违反本规定,造成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聘请其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政府或部门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人员名单及其年度履职情况报其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将本部门法律顾问人员名单及其年度履职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未设立政府法制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处理换届选举、土地征收补偿、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涉法事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新区管委会等聘请政府法律顾问、组织受聘政府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以及对受聘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和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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