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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办法】亳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精选文档)

时间:2023-07-21 19:27:02 来源:网友投稿

亳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防止和减少事故,根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安监办法】亳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精选文档),供大家参考。

【安监办法】亳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精选文档)



亳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防止和减少事故,根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二章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四条 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社会监督的责任体系。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纳入对下级政府和所属职能部门(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内容,及时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事故发生。

第六条 各级政府以及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经信、发改、公安、消防、规划、住建、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文化旅游、商务、教育、气象等负有安全生产专项监管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在年度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基础台帐,摸清企业底数和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管理水平和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状况,为事故隐患排查提供基础信息。

第十条 各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管理台账。对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事故隐患数据、日常执法检查数据、事故隐患整改数据和监管措施执行到位及处罚等情况进行实时统计分析,实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全过程记录和管理。

第十一条  排查事故隐患可以采用企业自查、政府通过购买服务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排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等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的派出机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有关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全员负责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具体责任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单位、部门、车间、班组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范围,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下列事项进行排查: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使用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情况;

(四)危险作业、有限空间作业、粉尘作业场所等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五)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情况;

(七)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和保养情况以及工艺变化情况;

(八)其他需要排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其岗位职责,对设施、设备、工艺等进行日常安全检查。

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负责人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一般事故隐患的,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予以排除。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管理职责的部门,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实行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及整改期限。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治理重大事故隐患:

(一)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分析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

(二)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人员、所需经费和物资条件、时间节点、监控保障和应急措施;

(三)落实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人员,设置警示标志和警戒区域。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事故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者社会公众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相邻地区、单位,并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相邻地区、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对外部因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要落实"分管领导+属地监管+企业主体+主管部门+协管部门"五位一体责任。

隐患整改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向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

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在次月3日前将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统计情况报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处理。对举报属实的,给予物质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奖励办法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书面记录检查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跟踪督办,明确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整改任务、措施、时限以及牵头督办部门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必要时,报本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治理难度较大的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及时进行公告,每季度数量不少于9宗。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清单制管理,明确问题清单、责任清单、整改措施清单和完成时限清单,落实督办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事故隐患治理不力,导致事故发生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其录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向社会公布,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二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处理事故隐患举报的;

(二)不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11日起施行。《亳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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