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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办法】邯郸市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评估办法试行

时间:2023-07-16 12:54:02 来源:网友投稿

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评估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乡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评估,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政办法】邯郸市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评估办法试行,供大家参考。

【民政办法】邯郸市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评估办法试行



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

核对和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评估,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申请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常住户口,按照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保家庭认定标准提出申请的家庭。

第三条  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对象包括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成员主要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为确定核对评估对象相关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否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民政部门可对申请家庭成员之外的相关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和评估。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相关人员。

第五条  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评估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

家庭收入按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核对评估。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房屋、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及其他财产。

第六条  家庭收入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工资、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等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扣除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余额。

(二)家庭经营净收入。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生产、经营和有偿服务活动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等。

(三)财产性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财产性收入包括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其他财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生活补助、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捐赠(赠送)收入,偶然性所得,精简退职职工定期救助和人身伤害中的生活补助等。

(五)经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应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第七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人员的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贫困残疾人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高龄老人津贴;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等。

(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金。

(三)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四)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工伤人员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包括工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五)见义勇为奖励金以及政府对特别贡献人员颁发的奖励金、补贴金。

(六)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教育奖学金、救助金、生活补助费、助学贷款等。

(八)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障性支出。

(九)低保对象实现就业必要的就业成本、残疾人的康复成本。

(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基础养老金“十二五”时期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十一)水库移民生活补助金。

(十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费中用于购买(重建)住房、按规定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十三)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八条  对家庭收入核对评估指标计算方法:

(一)工资性收入。在职职工收入由职工所在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确定;在私营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务工的,出具企业法人签字并加盖用工单位公章的收入证明;外出务工人员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可采取以下方式计算:

1.以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户籍所在地居民人均收入计算;

3.以务工地区相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

(二)家庭经营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按照收入扣除相应成本后诚信申报,并与工商、税务、农业、统计等部门相关信息核对确定。

(三)财产性收入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家庭成员诚信申报,通过金融证券及商业保险等部门查询信息确定。

2.知识产权收入按照合同确定。

3.出租(出售)房屋的收入按照出租(出售)合同核定计算。出租(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无出租(出售)合同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住房保障房产管理等部门,参照相同区域的市场平均价格核定计算。

4.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四)转移性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1.离退休金、养老金、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按照本人离退休金、养老金、失业金领取存折或领取证,结合发放单位或社保部门相关信息确定。

2.遗属补助费,按照盖有发放单位公章和法人签字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确定。

3.赔偿收入,按照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或其他机构的合法有效证明文件确定。

4.经济补偿金,按照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材料等确定。

5.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出当地低保标准50%的,视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并把被赡养、抚养、扶养人计算为家庭人口,按照超出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总人口数,计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实际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

6.提取住房公积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证明。

7.接受馈赠收入和继承收入,由申请家庭成员诚信申报。

(五)借贷收入由申请家庭成员诚信申报。

第九条  对家庭财产核对评估指标计算方法:

(一)房产、地产、机动车辆、机械设备等财产由申请家庭成员诚信申报,通过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相关信息确定。

(二)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金融资产由申请家庭成员诚信申报,通过金融证券部门查询信息确定。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账户金额认定;股票类资产按照低保申请受理当日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基金按照当日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实际理赔认定。对于存在争议或价格不明的收入和财产价格认定应按照省物价局、省民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和财产认定工作的通知》(冀价认字〔201310号)执行。

第十条  核对评估方式:

(一)受理审查。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低保申请。申请人要提供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签字确认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书面声明材料,承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以及同意进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委托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二)实证调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对低保申请人声明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侧重查看实物或凭证,做到有据可查、有凭为证,全面了解低保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情况,以及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相关佐证材料应当全部存档。

(三)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申请人提交的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报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对授权书认真审查,将需核对评估数据通过信息网络共享平台或提交同级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相关部门和机构进行核对评估。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在收到评估数据3个工作日内,将核对评估结果反馈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及时将核对评估结果反馈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评估测算。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中无实际发生凭证、难以确定实际数额的,可以依据当地确定的行业参照标准等,结合实证调查所得信息,按照当地规定的核查办法进行评估测算。

第十一条  城乡低保申请家庭核对评估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并成立低保申请家庭核对评估工作领导小组(或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或召集人),民政、发展改革、物价、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卫生、教育、农业、国土资源、水利、科技、交通运输、税务、工商、统计、住房公积金、金融办(人行中心支行)、残联等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具体负责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的具体工作由本级民政部门承担。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要充实人员力量,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每年对乡镇(街道)民政救助工作人员进行一次集中培训、考核。各部门应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核对评估工作需要,向民政部门提供有关信息,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城乡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评估的管理、组织与实施。研究制定核对评估政策;与有关系统、单位协调联系核对评估工作。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评估及低保家庭认定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三)物价部门:负责提供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启动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配合做好家庭收入评估、财产价格认定。

(四)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车辆登记、户籍、护照办理等基本信息。

(五)财政部门:负责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评估工作经费及系统建设维护经费,提供财政供养人员工资等相关信息。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居民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信息,家庭成员失(就)业登记情况。负责对申报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进行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申请费用由申请鉴定人自理。

(七)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居民房屋产权登记、交易及保障住房等信息。

(八)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评估平台建设的协调和推进工作。

(九)卫生部门:负责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缴费和享受待遇信息。

(十)教育部门:负责提供申请人子女出国留学,或就读(就托)高收费学校(幼儿园)信息。

(十一)农业部门:负责提供土地承包和农机、种植养殖项目补助信息。

(十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征地、补偿等信息。

(十三)水利部门:负责提供水库移民及扶持信息。

(十四)科技部门:负责提供知识产权转让信息。

(十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供与核对对象经济状况有关的车辆营运等信息。

(十六)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的纳税信息。

(十七)工商部门:负责提供本地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及企业股东信息。

(十八)统计部门:负责提供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居民消费支出等信息,配合相关部门测算城乡低保标准。

(十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提供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信息。

(二十)金融办(人行中心支行):负责协调金融机构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对低保申请家庭成员的存款信息、基金购买信息和证券交易的转账信息按一定的标准进行核对。记录出具虚假证明的企业和个人不良信用信息。

(二十一)建设部门:负责提供居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信息。

(二十二)残联:负责提供残疾人登记管理、残疾等级评定、残疾人就业扶持等信息。

根据核对评估工作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应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评估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广泛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核对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低保申请家庭成员隐私和秘密的信息保密,不得向无关单位或个人泄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成员应积极配合核对评估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个人及家庭成员收入财产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申请家庭成员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乡低保待遇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取消已批准享受的相关待遇,并将相关情况记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骗取的低保金,由相关批准部门依法予以追缴。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提交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对城乡低保家庭进行复核时,其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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