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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办法】惠州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实施办法(全文)

时间:2023-07-01 18:27:01 来源:网友投稿

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广东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开展政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制办法】惠州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实施办法(全文),供大家参考。

【法制办法】惠州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实施办法(全文)


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广东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事务,指导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该部门的法律顾问机构,主管该部门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该部门法律顾问事务,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顾问机制,具体工作由其法律顾问机构承担。

第六条  尚未设立法律顾问机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指定本部门专门科室和专职人员负责本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尚未设立法律顾问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除专职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事务外,还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处理换届选举、土地征收补偿、不动产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重大项目建设、重大合同签订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涉法事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九条  政府法律顾问人员组成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机构人员为主,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为同级人民政府的首席法律顾问。

第十条  政府法律顾问包括专职政府法律顾问和特聘政府法律顾问。

专职政府法律顾问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中从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政府工作人员组成,按照公务员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实施管理。

特聘政府法律顾问由法学专家和律师组成,在聘用单位不具有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不占用行政编制,按照聘任合同约定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为下列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政府立法和制定、审查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三)代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

(五)审查以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六)参与处理涉及法律事务的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七)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事务。

第十二条  在办理下列事务的阶段,应当指派政府法律顾问提前参与,保证政府法律顾问及时准确提供法律服务:

(一)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的论证阶段;

(二)重大项目和重大合同的洽谈阶段;

(三)涉及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的诉讼、仲裁案件的诉前协商调解阶段及立案阶段;

(四)需要政府法律顾问提前参与的其他事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聘请3名以上特聘政府法律顾问,聘期35年。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聘政府法律顾问,协助处理本部门的法律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或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特聘政府法律顾问的实际工作支付合理报酬。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建立特聘法律顾问专家库,向有关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法律实务部门及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征集符合条件的人选进入专家库;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聘请特聘政府法律顾问时,可优先从专家库中进行遴选。

第十五条  担任专职政府法律顾问的政府工作人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府法制机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从事政府法制工作在编人员;

(二)法律(法学)本科以上学历;

(三)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具有3年以上法律工作经验。

第十六条  担任特聘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等领域成就显著,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

(三)未受过所在单位处分。

第十七条  担任特聘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

(三)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聘请特聘政府法律顾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进行选聘,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聘请特聘政府法律顾问的,由该部门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进行选聘。

第十九条  聘请律师担任特聘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遵守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统一采购。

聘请律师担任特聘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与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

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受聘律师名称、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合同解除、费用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  特聘政府法律顾问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求特聘政府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特聘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签署本人姓名,律师还应当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对特聘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办理的法律事务,在综合分析特聘政府法律顾问提供的法律意见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法律意见时,应当附上特聘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如委托特聘政府法律顾问出庭的,还应当有相应的政府工作人员出庭。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特聘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包括人员简历、服务合同、工作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特聘政府法律顾问考核机制,对其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依据。

市级政府工作部门及各县、区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应当于每年1231日前将本部门及本县、区特聘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

第二十四条  特聘政府法律顾问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的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工作需要或者聘用单位授权,查阅相关资料;

(三)有合理理由可以申请提前辞任;

(四)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聘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受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与本人或者本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承办的案件有关联或者利害冲突的;

(二)受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与本人其他顾问单位或者本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的顾问单位有关联或者利害冲突的;

(三)受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因其他情形应当回避的,聘任单位可以要求其回避,特聘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服从回避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特聘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守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在个人名片上印有政府法律顾问的字样,不得利用广告、报刊、网络等进行不适当宣传,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招揽法律业务,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三)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用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特聘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

(二)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会议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四)受所在单位处分,或者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聘用单位认为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将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评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律顾问办理政府法律事务,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配合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专职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职责过程中,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特聘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聘用单位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上述处理情况的,应当及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涉及律师的,还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律师,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大亚湾开发区管委会、仲恺高新区管委会等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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