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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办法】惠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建设和产权分割管理暂行办法【范文精选】

时间:2023-07-01 18:27:01 来源:网友投稿

市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建设和产权分割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科技创新的若干政策意见》(粤府〔2015〕1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创新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科技办法】惠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建设和产权分割管理暂行办法【范文精选】,供大家参考。

【科技办法】惠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建设和产权分割管理暂行办法【范文精选】


市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建设和

产权分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科技创新的若干政策意见》(粤府〔20151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惠市委发〔20154号)文件精神,加快推进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建设工作,实施科技企业孵化器倍增计划,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建设和产权分割是指在工业用地、科研用地、商业用地等建设用地上,以科技企业孵化器为主要建设内容,并进行产权分割出售转让的产业项目。

各县(区)政府(含大亚湾开发区、仲恺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应充分利用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建设和产权分割的政策优势,调动“三旧”改造等项目建设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积极性,更好地吸引民间资本参与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第三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载体,通过为新创办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物理空间和基础设施,提供一系列创新创业服务支持,降低创业者的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创业成功率,是创新创业人才的培养基地。本办法所指科技企业孵化器包含了孵化器和加速器。

第四条  市、县(区)分别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建设和产权分割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科技、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组成。各成员单位应结合各自职能,共同负责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建设和产权分割申请的审核。

第二章  项目用地

第五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用地按以下政策管理使用:

(一)新建的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用地。

1. 市、县(区)政府根据发展需要,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的前提下,每年可安排一定比例的计划用地作为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用地,用地指标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审定。

2. 利用新增建设用地开发建设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可按一类工业用地性质供地。科技部门负责提出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产权分割与登记项目的资格要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编制科技企业孵化器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将用地性质明确为工业用地(科技企业孵化器用地)。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参照工业用途评估并确定土地出让价格,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在出让土地时可将科技部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建设及使用管理等要求设定为交易条件;土地供应成交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交孵化器项目发展承诺书,作为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土地供应合同的前提条件。

3. 利用现有出让土地开发建设的科技企业孵化器,按规定可以协议方式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手续,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相关规划设计条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交孵化器项目发展承诺书,作为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土地供应合同的前提条件。

4. 利用现有划拨土地开发建设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符合“三旧”改造条件的,按规定可以协议方式办理出让手续,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相关规划设计条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交孵化器项目发展承诺书,作为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土地供应合同的前提条件。

5. 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应注明为“属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

(二)已建的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用地(指本办法施行前建设的孵化器,下同)。

1. 在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不进行产权分割和出售转让的前提下,利用存量房产和土地资源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的,可以实行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现有建设用地过渡期支持政策以5年为限,5年期满及涉及出售转让需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可按新用途、新权利类型、市场价,以协议方式办理。对需享受孵化器用地政策的市场主体,应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科技部门关于项目符合条件证明文件,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备案后执行。对于利用划拨土地兴办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如需进行产权分割出售转让的,须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

2. 在工业、科教用地上建设的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应符合科技部门对孵化器建设发展的要求,不再作为孵化器项目使用的或不符合孵化器建设发展要求的,应依法重新审核和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3. 获得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与登记项目资格认定的企业,携有关证明材料到国土资源部门在土地使用权证上加注“属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

第三章  资格认定

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实行资格认定制度。资格认定条件、办理流程如下:

第六条  认定条件。

(一)新建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申请产权分割项目。

1. 科技企业孵化器运营单位应满足以下条件: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注册成立的独立法人机构;自身或合作单位已经建设运营过1家市级以上科技企业孵化器1年以上;属企业单位的必须是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属事业单位的开办资金500万元以上。

2. 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项目规划应满足以下条件:

1)发展方向明确,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

2)有专职的经营管理团队,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70%以上,接受孵化器专业培训的人员比例达10%以上;

3)孵化器均须提供固定的使用场所(含配套服务场地),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0平方米,且作为孵化用途的时间不少于5年。配套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在孵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和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4)达成进驻意向的孵化企业(项目)10家以上,已申请或拥有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的孵化企业(项目)占孵化企业(项目)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

5)通过自设、合作共设、引入落户等方式设立不低于200万元的孵化基金,专门用于投资在孵企业(项目);

6)为在孵企业(项目)提供必要的硬件设备,并提供创业咨询、辅导和技术、金融、管理、商务、市场、国际合作、知识产权、法律和项目路演等方面的服务;

7)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且均针对在孵企业(项目)在租金减免、提供服务、组织活动等方面制定相关优惠政策;

8)有在孵企业(项目)的遴选、毕业和淘汰机制。

3. 新建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符合上述条件并被认定后,可按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用地政策供地,在建成运营后且被认定为省级以上科技企业孵化器(含省级科技企业加速器试点单位、国家级孵化器培育单位、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下同)才能申请享受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政策。

(二)已建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申请产权分割项目。

已建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的资格认定条件是科技企业孵化器被认定为省级以上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企业孵化器获得产权分割项目认定资格后才能申请享受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政策。

第七条  办理流程。

(一)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由市或县(区)按规定认定,其中科技企业孵化器所在地的城乡规划由市直接管理的,其产权分割项目认定由市有关部门负责审核,并报市政府审定;科技企业孵化器所在地的城乡规划由县(区)管理的,其产权分割项目认定由县(区)有关部门负责审核,并报县(区)政府审定,具体程序如下:

1)科技企业孵化器运营单位提交申请资料至科技部门;

2)科技部门对申请资料初审,提出运营单位及其项目是否符合认定条件的初步意见,并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产管理部门召开会议,共同审核申请单位的申请条件;

3)科技部门将审核通过的申请报同级政府审定;

4)在政府批准后,科技部门将审定合格的名单告知申请单位,并抄送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和房产管理部门。

(二)使用市财政资金和国有资本建设的孵化器申请产权分割项目认定,需经过其主管单位同意后才能申报。

(三)申请资料。《惠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建设和产权分割资格认定申请书》及其要求的孵化器介绍和附件材料;申请资料一式6份,提交复印件的,应备原件核对。

第四章  转让对象

第八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产权分割转让对象(含再次转让)的资格。

(一)主体资格要求:在惠州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技企业。

(二)产业领域要求: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科技企业。

(三)入驻时限要求: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产权分割首次转让的对象应是入驻该孵化器并租用其产业用房满1年以上的科技企业;该产业用房的产权转让后,如需再次转让,再次转让的对象必须承诺按原房屋用途使用该产业用房1年以上,且在用满1年后方可再转让。

第九条  县(区)科技企业孵化器转让(含再次转让)对象的资格由所在县(区)科技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审核意见后,再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市直属孵化器内在孵企业申请作为转让对象的,提交申请至市科技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审核意见后,再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条  转让对象监督检查。

县(区)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所在县(区)科技部门应会同县(区)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每年对入驻企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核查,通过实地检查等方式,对其实际运营情况与入驻申请时约定的经营范围相符性进行确认;发现违法违规现象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示教育、取消其优惠政策、依法行政处理,并将其不良信息录入诚信档案。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的运营单位如发现在孵企业违法违规使用孵化场地的,须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如被发现瞒报的,将依法处理。市直属孵化器由市科技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产权分割与登记

第十一条  产权分割的要求。

(一)已获得资格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才能进行产权分割、登记办理。

(二)规划许可。项目的建筑总平面方案以及房屋分割方案由城乡规划部门审定。

(三)项目用房要求。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用房可分为产业用房和配套用房。

1.产业用房应符合下列要求:不得建设为类住宅形式,否则市、县(区)城乡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县(区)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分割登记手续和房地产权证。产业用房允许按有关规定分拆进行产权登记、销售、转让、出租,其出售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产业用房总建筑面积的80%,房产管理部门应对其自用的产业用房进行锁定,不得交易。产业用房依法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后方可转让。房屋买受人可以申请办理独立房产证,符合认定条件的,并可再次转让。市、县(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在产权证上标明“非居住用途”。产业用房不得改为住宅用途,该内容应在房屋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2.配套用房应符合下列要求:配套用房主要包括各项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建筑面积不得超过项目计容积率建筑面积的15%。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配套用房严禁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商业街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配套用房不得出售、转让,只能出租给进驻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合法市场主体(指经依法批准进入市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经济实体)及其员工。配套用房发证、施工、验收等手续均不得早于产业用房。

(四)用房分割界限。产业用房可按照基本单元进行分割销售。基本单元是指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具有明确、唯一的编号(栋号、室号)的房屋,其中固定界限应是城乡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标注的分割界限,科技企业孵化器可按固定界限分割单元。

第十二条  产权分割的办理。

(一)新建的科技企业孵化器。

1.建设用地和工程规划许可证。

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的规划建设管理由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开发建设。在核发建设用地和工程规划许可证、验收合格证时,应注明“属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

2.房地产权证。

1)新建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除按《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提交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等材料外,还应提供惠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资格认定证明文件,及城乡规划部门审核通过的房屋分割方案。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房屋分割方案办理房屋分割登记办证,并在权属证书中注明“属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

2)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的,除按《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交科技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转让对象的资格证明文件。

3.土地使用权证。

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在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应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

(二)已建的科技企业孵化器。

已建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在不改变其建筑结构的情况下,可申请产权分割,主要办理程序如下: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部门对已建的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按程序重新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属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

2.房地产权证。

1)已建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分割变更登记的,除按《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外,还应提供惠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资格认定证明文件,及规划部门审核通过的房屋分割方案。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房屋分割方案办理房屋分割办证,并在权属证书中注明“属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

2)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项目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的,除按《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交科技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转让对象的资格证明文件。

3.土地使用权证。

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在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应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应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项税费。

第十四条  市科技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负责按照孵化器认定管理办法和产权分割的要求对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的实施绩效进行定期评估,对定期验核评定为不良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运营单位,将暂停享受包括产权分割在内的各项科技企业孵化器优惠政策,责令限期整改,直到符合要求。

第十五条  市、县(区)有关职能部门负责项目的批后监督管理,不定期对项目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规行为按规定进行查处。开发、经营管理和使用单位不得在使用过程中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以商品住宅名义违规宣传、转让科技企业孵化器产权分割项目用房的,由市、县(区)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1231日。我市各级政府此前出台的有关政策,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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