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专业的阿达文秘网平台! 工作总结 工作计划 心得体会 自查报告 事迹材料 述职报告 发言稿 策划方案
当前位置:首页 > 范文大全 > 公文范文 > 正文

【交通办法】本溪市城市公共交通办法【完整版】

时间:2023-06-30 15:36:02 来源:网友投稿

城市公共交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交通与城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交通办法】本溪市城市公共交通办法【完整版】,供大家参考。

【交通办法】本溪市城市公共交通办法【完整版】



城市公共交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交通与城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城市公共汽车及相关设施,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进行营运,为公众提供公共交通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全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管理职能。其所属的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城市公共交通施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交通、公安、财政、物价、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城市公共交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特许经营、安全便民、经济快捷的原则,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要纳入公共财政体系,统筹安排。

鼓励多种投资主体以合资、合作或委托经营等方式参与公共交通投资、建设和经营。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科研投入,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科技成果。鼓励公共交通企业使用环保型和节能型车辆、智能化交通系统等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和布局调整、环境保护及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保证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换乘枢纽等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用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挤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要求,将公共交通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预留停车场、交通枢纽站以及港湾式站点和候车亭等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条公共汽车线路的开辟、调整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通行条件的,应当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及相应的站点,由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未经规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章    设施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公共汽车、停车场、回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调度室、候车亭、站牌等设施。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道路、交通枢纽站、大型公用设施和住宅小区等项目,应当将公共交通场站及配套设施作为项目建设的一项内容,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改造时,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应当设置专用道,保证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

第十四条公共交通站点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其样式、规格、标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日常管理单位;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可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投资者放弃产权或不履行管理责任的,应当与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确定产权归属和管理责任。

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共交通设施安全、整洁、完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六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还建。

第十七条公共汽车站点、站亭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由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统一组织设置,站点名称根据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设置广告,必须符合广告、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车辆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侵占、毁损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挤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二)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三)在公共汽车车站沿道路前后三十米内(以车站站牌为准)路段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妨碍公共汽车停靠、通行;

(四)改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使用用途;

(五)其他影响正常营运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特许经营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线路特许经营制度。

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公共交通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营运设施及合理、可行的线路经营方案;

(三)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运营权的经营者,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的取得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签订线路经营协议,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

禁止拍卖、无限期或重复授予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不得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经营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制定运营计划,报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运营计划营运。

第二十六条营运线路需要临时变更的,应当经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由公共交通经营者在实施之日前10日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公共汽车暂时不能营运的,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调用公共交通车辆时,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动和指挥,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运营计划营运,不得擅自调整站点、营运时间,减少车辆,变更车型,越线、越站营运;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营运安全;

(三)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四)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三十条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机动车行业技术标准和排放标准;

(二)在规定的车身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设置头牌、腰牌、尾牌,车辆编号等运营标志;

(三)在车内设置警示标志、票价表、路线图、服务规范、乘车规则、监督电话号码;

(四)设置老、幼、病、残、孕专席;

(五)无人售票车应当装有电子报站等设施,并备有车票凭证;

(六)配置消防器材;

(七)配备其它方便乘客的设施;

(八)车客车貌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备完好。

第三十一条驾驶员、乘务员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有效证件;

(二)着装整洁、礼貌待客、规范服务、准确播报线路、站点名称,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三)执行有关免费乘车的规定;

(四)禁止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乘客;

(五)禁止无理拒载、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和强行拉客;

(六)禁止擅自改线、长线短跑、中途甩客或掉头;

(七)禁止吸烟、接打电话;

(八)维护车内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九)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安排乘客转乘同线路后序车辆,同线路后序车辆不得拒绝和重复收费。

第三十二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次排队乘车,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

(二)主动购票,出示月票或者免费乘车证件,不得使用过期或伪造乘车票证,不得转借乘车票证;

(三)不得损坏车辆设施及有其他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

(四)禁止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等;

(五)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动物乘车;

(六)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车和停车;

(七)不得有其他损害乘客安全和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建立监督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擅自迁移、挤占、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影响营运安全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三)项规定,在公共汽车车站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妨碍公共汽车停靠、通行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由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非法转让经营权、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吊销线路经营许可证,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营运线路的,由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公共交通经营者擅自调整站点、营运时间,减少车辆,变更车型,越线、越站营运的,由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运营车辆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乘客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逃票、使用过期、伪造或他人乘车证;损坏车辆设施及妨碍行车安全;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由司乘人员劝阻,拒不改正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和动物乘车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客运车辆行车安全,破坏、盗窃城市公共交通设施,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二)拍卖、无限期或者重复授予线路经营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擅自授予新开辟线路经营权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811日起施行。[1]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发布机关:交通部

文号:交通部令2004年第10

有效性: 有效

发布时间:2004-11-22

实施时间:2005-01-01

第一条 为保证交通行政许可依法实施,维护交通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规范交通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规定的程序。

本规定所称交通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省级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的设定,由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 交通行政许可由下列机关实施:

(一) 交通部、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实施交通行政许可;

(二) 海事管理机构、航标管理机关、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实施交通行政许可;

(三) 交通部、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据本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将下列内容予以公示:

(一) 交通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 交通行政许可的依据;

(三) 交通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四) 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

(五) 交通行政许可统一受理的机构;

(六) 交通行政许可的条件;

(七) 交通行政许可的数量;

(八) 交通行政许可的程序和实施期限;

(九) 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交通行政许可事项;

(十) 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

(十一) 申请书文本式样;

(十二) 作出的准予交通行政许可的决定;

(十三)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依法应当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

(十四) 交通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

(十五) 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已实行电子政务的实施机关应当公布网站地址。

第六条 交通行政许可的公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在实施机关的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者将公示信息资料集中在实施机关的专门场所供公众查阅;

(二) 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公示;

(三) 在实施机关的网站上公示;

(四)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交通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向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

申请人申请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实施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填写本规定所规定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见附件1)。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对申请书格式文本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使用申请书格式文本的,交通行政机关应当免费提供。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交通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交通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申请事项,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交通行政许可

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实施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并出示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

第十条 实施机关收到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交通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2),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见附件3),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 申请事项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除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见附件4)。

《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实施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注明日期。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许可需要实施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实施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统一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决定。

实施机关未确定统一受理内设机构的,由最先受理的内设机构作为统一受理内设机构。

第十二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实行责任制度。实施机关应当明确每一项交通行政许可申请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十三条 实施机关受理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实施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见附件5)。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审查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是否与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相一致。

实施实质审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 当面询问申请人及申请材料内容有关的相关人员;

(二)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间的内容相互进行印证;

(三) 根据行政机关掌握的有关信息与申请材料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五)调取查阅有关材料,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六) 对有关设备、设施、工具、场地进行实地核查。

(七)依法进行检验、勘验、监测;

(八)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九)举行听证;

(十)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实施机关对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向该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见附件6)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

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实施机关应当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除当场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外,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见附件7),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法定除外时间通知书》(见附件8),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9)。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根据考试成绩、考核结果、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实施机关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10),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实施机关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交通行政许可(当场)决定书》、《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实施机关印章,注明日期。

第十九条 实施机关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实施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 交通行政许可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二) 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三) 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向社会发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见附件11),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冲突的,实施机关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告知听证权利书》(见附件12)。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是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实施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等;

(四)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五)利害关系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六)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七)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及证据、依据、理由;

(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质证的内容及提出的证据;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查处。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行政许可档案制度,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交通行政许可档案材料。

第二十五条 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对交通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有特殊要求的,其文书格式由交通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11日起施行。

推荐访问:本溪市 办法 公共交通 【交通办法】本溪市城市公共交通办法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