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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办法】津南区河道管理办法

时间:2023-06-26 10:27:01 来源:网友投稿

河道管理办法区水务局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区河道的管理,保障防汛、排涝安全,改善镇村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水利办法】津南区河道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水利办法】津南区河道管理办法



河道管理办法


区水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区河道的管理,保障防汛、排涝安全,改善镇村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管辖区内河道的整治、保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洪泥河、马厂减河、月牙河、双桥河、卫津河、跃进河、十米河、四丈河、幸福河、石柱子河、双白引河、咸排河、八米河、胜利河、海河故道、先锋排水河、幸福横河、西排干、小黑河、十八米河、西排河、十五米河的管理。

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在本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含津南水库)发生的以下行为,相关法规授权由各自行政区划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相关部门进行管理: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管理范围弃置堆放垃圾;

(二)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堤防滩地种植;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捕捞;

(四)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葬坟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五)在引黄济津水源保护范围内设立摊点、市场,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水体中洗涤衣物、清洁车辆和容器。

各镇水利站负责本镇区域内市、区管河道以外的河道、沟渠的管理。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区、镇两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本区行政管辖区内的河道管理实行河道水生态环境管理地方行政领导负责制(河长制)。

第六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河道工程建设与管理。

(二)审查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编制、实施河道治理规划。

(四)监督检查河道法规、规章执行的情况。

(五)依法查处河道违法案件。

(六)调配河道地表水源,调处河道水事纠纷。

(七)搞好防汛排涝抗旱调水工作。

第七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河道管理单位、管理人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加强河道管理,执行防汛调度命令和供水计划,维护河道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维护河道水环境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都有劝阻、制止和举报危害河道安全、破坏河道水环境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要服从全区防汛排涝、抗旱调水的总体规划,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最大效益的发挥。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涉及土地变更的,应当征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需资金由区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筹集。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等工程,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取水口、排污口、缆线等建筑物和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要将施工安排报送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并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定确保河道功能正常发挥、保障防汛安全的责任书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性质、规模、位置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事先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建设影响河道功能正常发挥和防汛安全的项目。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影响堤防安全、河道防汛、排灌功能正常发挥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停止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报告、质检报告、竣工图报送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按照责任书的要求进行清理。

因施工造成河道堤防及其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或赔偿;未按照责任书要求清理施工现场的,建设单位负责交纳清理费用。

第十二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它设施,必须按照区水利总体规划和原设计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过水通道。

桥梁、栈桥、跨越河道的管道、渡槽、线路的净空高度,以及穿越河道的管道和两堤之间埋设管道的深度,必须符合水利总体规划和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闸涵、泵站和埋设的管道、缆线等设施,设施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和维护,并服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不符合堤防安全要求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施管理单位限期改建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利用堤顶戗台修建公路、铁路的,必须报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利用堤顶、戗台修建的公路、铁路,应当服从堤防安全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区、镇、村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区、镇、村建设规划的临河界限为河道管理范围的外缘线。区、镇、村建设规划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应事先征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办法实行前占用河道堤防的建筑物,应逐步迁出,不得重建、改建或扩建。

第十六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服从河道整治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河道岸线开发利用规划,立项审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应事先征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线以河堤外坡脚为准。

第十七条 河道整治和清淤弃土,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使用和处置,主要用于河道整治与建设,免交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在区管河道范围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必须报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设定管理范围。河道管理范围为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耕地)、两岸堤防、护岸和护堤地。

河道堤防属国有土地,以河道整治建设的设计标准为准。其中堤防:洪泥河、马厂减河各为30米;四丈河、幸福河为22米;月牙河为21米;双桥河、跃进河、石柱子河、咸排河各为19.5米;八米河为19米;十米河为16米;卫津河为14米;其它河道为10米。

护堤地均为河道堤防以外各10米。

第二十条 禁止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设施等。

未铺设路面的堤顶,禁止载重量3吨以上车辆通行;在雨雪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它车辆通行。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应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修复、清淤费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河道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垦河道,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截水沟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警示标志、安全监控等附属设施。

(二)擅自拦河筑坝以及修建阻水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占用、封堵防汛抢险通道。

(三)在河道滩地或堤防上种植农作物及经济作物。

(四)设置阻水渔具或者其他障碍物。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七)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在堤防或护堤地内建房、放牧、开渠、取土、打井、钻探、爆破、挖窖、挖筑池塘、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以及进行集市贸易活动。

(九)在河道内直接利用水体进行实验。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加强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管理。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确需填堵、占用、拆毁的,必须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或利用河道、堤防、滩地、闸桥的,应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并给予适当补偿,对因工程施工造成损坏的,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不得破坏。

第二十七条 利用非城市供水河道等水工程和水体、水域等资源开办旅游项目,应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开办的旅游项目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水功能区的要求。

(二)符合水工程安全运行要求。

(三)具有不影响防汛、排水功能的措施。

(四)具有水环境保护方案。

(五)具有保障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措施。

经批准设立的旅游项目要求变更批准内容的,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区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二十九条 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它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市和区防汛排涝、抗旱调水、水库蓄水的具体要求,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责成设施管理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汛安全的,必须服从区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扩建排水口门或者设置临时泵点的,必须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河道排水,必须服从防汛统一调度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排水口门的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排水口门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排水。禁止向本区河道排放污水。

区、镇管理的市政雨水泵站进水池要安装提水水泵,将日常及小雨时进入雨水管网中的沥水导入污水管网进行处理,防止河道水质受到市政雨水泵站管道内污水的污染。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津南区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1219日起施行,20201218日废止。2010826日发布的《天津市津南区河道管理办法》(津南政发〔201019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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