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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办法】临泉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全文完整)

时间:2023-07-20 13:54:02 来源:网友投稿

临泉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制办法】临泉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全文完整),供大家参考。

【法制办法】临泉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全文完整)



临泉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行政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的涉嫌犯罪行为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处理,以形成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工作合力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案件移送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本机关查处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公安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移送。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通报公安机关,并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员介入调查。

第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案件移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依法作出立案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不予立案或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将不予立案、撤销案件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并退回案件材料。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已经获得的相关证据。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存的涉案物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取录像、拍照等必要措施固定证据。

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自接到立案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将涉案物品等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移送手续。

危险性、放射性等物品可以由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协商保管。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请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3个工作日内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也可以不提请公安机关复议,直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结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并随案移交案件的证据材料及涉案物品;行政执法机关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机关。

第三章   信息平台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处理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信息录入信息共享平台:

(一)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录入案件名称、行政案号、基本案情、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信息;

(二)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录入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等信息;

(三)向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的文书或建议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文书信息;

(四)其他应当录入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在作出处理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信息录入信息共享平台:

(一)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后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录入转送文书信息;

(二)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或不立案信息、撤案信息;

(三)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复议的案件处理情况;

(四)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或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案件处理情况;

(五)其他应当录入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决定或收到判决书后3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信息录入信息共享平台:

(一)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录入建议移送函信息;

(二)监督公安机关立案的,应当录入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

(三)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批准逮捕情况、审查起诉情况、法院判决情况;

(四)其他应当录入的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信息共享平台实行密钥认证,各相关成员单位配备专用计算机,安排专人负责信息录入和管理,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其他人员须经授权并履行登记手续后,方可登录信息共享平台。

各相关成员单位和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信息共享平台专用密钥和计算机设备,确保信息共享平台系统、网络、信息安全。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信息共享平台运行的日常监管和数据中心的日常维护。对于录入信息共享平台的案件,经录入机关自查和人民检察院检查发现问题,录入机关应及时改正。人民检察院对各机关录入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未按要求录入的应责令改正。

第四章   工作联系机制

第十七条  对重大、有影响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派员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参加案件讨论,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取证建议,并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十八条 每季度召开一次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席会议,通报打击违法犯罪及衔接工作情况,分析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对策。

第十九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逐月对案件移送、受理、办理及录入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及时将工作情况进行通报,并报送县委、县政府。

第五章 工作监督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实施监督。

人民检察院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或者逾期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案件确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检察意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失职、渎职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同时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和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接到检察建议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回复,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调阅有关案件材料、建议移送案件,行政执法机关不予配合或不移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议监察机关、法制部门监督的,监察机关、法制部门应当要求行政执法机关说明不配合、不移送的理由或要求其予以改正。对于无正当理由又拒不改正的,监察机关应当依纪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进行立案监督,跟踪了解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

(二)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经检察院调查核实,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

(三)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有异议,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经检察院调查核实,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

第二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的说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同时将调查材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或未在规定期限内说明不立案理由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经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监督后,仍不接受或不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的信息共享平台的信息录入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录入的信息不录入,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应当向公安机关通报的案件线索不通报,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不派员协助行政执法机关通报的案件线索侦查,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的,或者对涉嫌犯罪案件作出立案决定后,没有正当理由撤销案件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处理涉嫌犯罪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拒绝移交或者接收、隐藏、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

(三)没有妥善保存与涉嫌犯罪案件有关的重要证据材料的;

(四)移送或者办理涉嫌犯罪案件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期限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受贿、渎职侵权等违法行为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机关落实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并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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