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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办法】友好林业局林蛙养殖管理办法【范文精选】

时间:2023-07-12 12:18:03 来源:网友投稿

友好林业局林蛙养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林蛙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促进林蛙养殖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合理利用森林、河流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黑龙江省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林业办法】友好林业局林蛙养殖管理办法【范文精选】,供大家参考。

【林业办法】友好林业局林蛙养殖管理办法【范文精选】



友好林业局林蛙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林蛙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促进林蛙养殖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合理利用森林、河流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及《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文件,依照《伊春市林蛙养殖管理办法》和《伊春市加强林蛙资源保护的规定》,结合我局林蛙资源现状,特制定《友好林业局林蛙养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局施业区内从事林蛙养殖(驯养、繁殖、捕捉、收购、贩运、销售(加工)林蛙及其制品的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蛙养殖活动,是指利用国家森林生态及河流资源,进行林蛙人工驯养、繁育行为;所称林蛙养殖者,是指从事林蛙驯养繁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友好区资源林政局负责本施业区内的林蛙养殖管理工作,区公安分局及专员办等部门配合和监督此项工作。

第五条  人工养殖、繁育的林蛙资源归养殖者所有,林业局保护林蛙养殖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林蛙养殖者有保护森林生态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森林生态资源、水土植被和河道安全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林蛙养殖审批程序

第六条  凡从事林蛙驯养繁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否则禁止驯养繁殖林蛙。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的林场(所)主要领导签字同意,报送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审批,经过实地踏查,绘成林蛙养殖场平面位置图,报伊春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局批准,核发《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并与林业局签订相关承包合同。

第七条  凡适宜林蛙驯养繁殖的林地区域,必须以林场(所)施业区为界限,由各林场(所)实行统一规划。凡需从事林蛙驯养繁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统一规划,与林业局签订承包合同,确定承包面积、生产规模和承包期限。

第八条  林蛙驯养繁殖实行合同管理,合同期限为5(试行期合同暂时签订两年),合同到期后如果乙方继续承包的,应在合同有效期之前一个月提出续包申请。续包合同由林业局与林蛙驯养繁殖户签订《林蛙驯养繁殖有偿使用林地合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继续实行年检制度,林蛙驯养繁殖林地使用补偿费一年一交,每年的7月份 林蛙养殖户到林业局财务科全额缴纳林地有偿使用费后,凭缴费收据到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办公室进行年检,逾期不缴费者视为放弃林蛙养殖权利,同时林业局不予办理年检验证手续,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作废,与林业局签订的林蛙养殖承包经营合同自动终止。

第九条  林蛙驯养繁殖生产经营可以采取国有、集体、个体及股份制、合资(独资)经营或者公司(厂、场)带养殖户等承包生产经营形式,充分利用资源。

林蛙驯养繁殖户的承包经营者以林场(所)职工、青年;林业局职工、青年和社会自然人为主。同等条件下林场(所)职工、青年有优先承包权。

第十条  取得《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养殖场点进行私自转包。如需变更和终止养殖的,应当提前2两个月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并交回《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章 林蛙养殖管理

第十一条  局施业区内林蛙养殖场点一般以林场的每个林班为区划单位,即半人工养殖模式下,林蛙野外放养区域在该林班分布的范围内。林蛙养殖户必须在明显地段设立永久性标牌,标明林蛙养殖场点名称、驯养繁殖证编号、法人名称、所承包的林班、面积。林蛙养殖户不得以任何理由在林地内增加建筑物、构筑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林木、林地产生破坏作用的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封沟自然养殖林蛙的养殖场点原则上不受面积控制,放养区域为沟系两侧内全林班,必须有适合林蛙生活习性的天然河流、池塘作为林蛙孵化、越冬的孵化水面及越冬池,林蛙养殖经营者不准乱挖养殖池等破坏林地的现象发生;从事林蛙养殖的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技术条件和一定资金,在林蛙孵化至变态完成期间必须专人从事饲养、管护工作,必须建立养殖台账,详细记录养殖期间的资金投入、饲料投入及人工投入状况,作为养殖经营活动的证明。

野生动物办组织相关部门每年定期对林蛙养殖场点采取逐户清查的形式进行全面核查,对养殖场点进行林蛙数量监测,并对养殖状况做出评估。对不符合规定,不具备条件及林蛙数量明显减少的养殖场点将依法吊销其养殖许可证;对保留的养殖场点进行电子档案管理,并每年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变档。

第十三条  根据《黑龙江省森工国有林区林蛙养殖管理办法》(黑森护字[200059])规定,林蛙驯养繁殖场点回捕林蛙时间限于每年的9月至12月,其他时间严禁捕捉。回捕商品林蛙只允许捕捉3年以上的成蛙,严禁捕捉幼蛙。严禁捕捉、加工、经营春季出河期的林蛙。

第十四条  严禁用挡“旱亮子”等妨碍林蛙自由迁移、影响林蛙繁育的方式回捕林蛙。禁止利用药物(有毒害)、污染严重的物(液)体以及电击等形式捕蛙。

第十五条  经营林蛙及其产品必须凭证明林蛙合法来源的文件或材料逐级申请办理《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的数量、期限、方式从事经营利用活动。从事林蛙经营者必须建立林蛙进货登记档案,逐一登记林蛙进货的时间、数量、来源、渠道,并附证明材料备查。对违反规定的,按非法经营林蛙论处。

第十六条  运输林蛙必须凭林蛙养殖场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副本、《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局资源林政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书面证明材料到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办理运输证明。

第十七条  林蛙驯养繁殖户负责驯养区域内森林管护经营工作。保护好驯养区域的其他野生动物和森林资源,严格遵守资源林政和森林防火相关规定。

第四章 林蛙加工销售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重视林蛙产品的精深加工,责成林蛙养殖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负责筹建林蛙系列产品综合加工企业,支持和鼓励生产经营高附加值的产品。

第十九条  鼓励林蛙驯养繁殖户对林蛙采用先进技术进行精深加工,建立高科技林蛙深加工企业,提高林蛙养殖生产经营行经济收入。   

第二十条  在已办理《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地点进行依法经营,严禁一证多用,随意摆摊贩卖,扰乱林蛙经营市场秩序。

第五章  林地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按照《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法规条例,森林资源应当实行资产化管理,有偿利用。林业局本着合法、公平、自愿和协商的原则,将所属辖区内国家森林(林地)、河流等资源承包给林蛙养殖者使用,根据《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关于加强国有重点林区林地管理的决定》(黑森资[2013]62号)并收取合理的林地有偿使用费,即林蛙养殖承包费暂定按照承包河流长度大河3000.00/公里,小河1500.00/公里(养殖地没有明显河流的20.00/公顷)年标准收取。

林蛙养殖的林地、河道使用承包经营合同期限为5(试行期合同暂时签订两年)。承包期满后,同等条件下原承包人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二十二条  为了保护野生林蛙分布的种群密度,防止乱捕滥抓、使用非法手段或工具回捕林蛙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等行为发生,每个承包户每年须向林业局缴5000.00元保证金,如承包户当年对所承包区域内河流及林地经营管理状况良好,承包期结束后返还全部保证金;如承包户违反相关规定,则将保证金作为相应数量的罚金扣除。

第二十三条  林蛙养殖林地有偿使用费为暂定标准,林业局将根据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定,充分考虑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合理调整林地有偿使用费标准,即每个承包期(五年)确定一次林地有偿使用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对原林蛙养殖承包者放弃的林蛙养殖场点,由所辖林场(所)统一管护管理,确保林蛙种群数量不断增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未取得《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林蛙驯养繁殖活动的,由林业局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林蛙及其制品、吊销《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伪造、倒卖、涂改和非法转让林蛙养殖许可证、林蛙经营许可证、林蛙运输证明的,除吊销各类证照外,按《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收购、运输和携带林蛙及其制品的,由林业局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及《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和三十八条规定,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使用禁用猎捕工具和方法捕捉林蛙,或利用炸药、各类药物等有害(毒)和污染严重的物(液)体进行捕蛙的,视具体情况,依据《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按《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林业局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审批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推孵化池、建拦河坝的,由林业局资源林政、水务及防汛主管部门纠正其违法行为,影响行洪的责令限期排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有关林地、河道等管理法规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严禁捕捉野生林蛙及破坏林蛙繁殖栖息地。凡未经批准捕捉野生林蛙或破坏林蛙繁殖栖息环境的,按照《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由林业局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友好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暂行期为两年。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7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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