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第一条为严格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加快改善我市空气质量,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4〕61号)的有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环保办法】梅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完整版】,供大家参考。
大气污染防治目标
责任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加快改善我市空气质量,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4〕6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市、区)政府实施《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方案(2014―2017年)的通知》(粤府〔2014〕6号)、《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方案(2014―2017年)的通知》(梅市府办〔2014〕36号,以下简称《行动方案》)情况的年度考核和终期考核。
考核指标及市督导部门责任分工(见附件)中的市直督导部门,除负责考核督导县级部门落实工作职责外,需负责本部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任务的落实,并按照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台账建立目录〉的通知》(粤环〔2014〕111号)的要求,建立台账。
第三条 考核指标包括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两大类,实行以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为核心的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以各县(市、区)可吸入颗粒物(PM10)年均浓度下降的比例或控制目标作为考核指标。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包括产业结构调整优化、清洁生产、煤炭管理与油品供应、高污染燃料工业小锅炉整治、工业大气污染治理、城市扬尘污染控制、机动车污染防治、建筑节能、大气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大气环境管理等10项指标。
第四条 年度考核采用评分法,对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分别计分,分值均为100分,再按照各占70%和30%的权重计算综合考核得分,综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得分在90分以上的可评为优秀,得分在60分以上、不满90分的可评为合格,得分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
终期考核对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实施“一票否决”,完成2017年空气质量改善目标的,视为考核合格,反之即为考核不合格。通过终期考核的县(市、区)中,2014―2016年度考核均评为优秀的、提前且大幅超额完成2017年空气质量改善目标的或2014―2017年空气质量稳定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一级标准的,可评为终期考核优秀。
第五条 考核中发现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行为的县(市、区),以及连续发生大面积严重污染、重度污染事件且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县(市、区),年度考核和终期考核不得评为优秀。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改善本地区空气质量的主体责任,依据市政府下达的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和治理任务,制订本地区实施方案和年度工作计划,把重点任务落实到相关部门和企业,并按照年度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合理安排重点任务和治理项目实施进度,明确资金来源、配套政策、责任部门和保障措施等。各县(市、区)的实施方案和年度工作计划是考核工作的重要依据,要向社会公开,并报送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考核要求,建立工作台账,从2014年起每年对粤府〔2014〕6号文、《行动方案》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自查,并对2014―2017年总体实施情况进行终期总结,年度自查报告和终期总结报告于次年1月10日前报送市环境保护局,抄送市发展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综合管理局。
年度自查报告和终期总结报告应包括空气质量改善、重点工作任务、治理项目进展及资金投入等情况。
第八条 考核工作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综合管理局等部门开展,考核结果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市政府。
第九条 考核结果经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开,并交组织部门作为对各县(市、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对年度考核不合格县(市、区),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等部门约谈该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责令提出整改意见,并暂停下年度该县(市、区)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民生项目与节能减排项目除外)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对终期考核不合格的县(市、区),由市政府领导约谈该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同时严格按有关规定予以问责,除两年内暂停该县(市、区)所有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民生项目与节能减排项目除外)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外,还将建议有关部门取消授予的环境保护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市直部门对职责范围内重点工作任务督导不力的,市政府将予以专项督办。
第十二条 对考核中发现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行为的县(市、区),将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