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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办法】淮南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3-07-01 10:45:10 来源:网友投稿

淮南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构建有序停车环境,合理引导交通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交通办法】淮南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供大家参考。

【交通办法】淮南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



淮南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构建有序停车环境,合理引导交通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导则》、《城市停车设施建设指南》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社会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城市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位。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建筑物依据配建停车位标准所附设的面向本建筑物使用者和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

城市公共停车场是指位于道路红线以外、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

路内停车位是指在道路红线以内划设的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空间。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区停车场管理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协调处理停车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联合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公安、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房产、价格、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职责有交叉的,由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导则》要求,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片区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编制规划的同时,应当对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适时调整,调整后的停车位配建标准应及时公布。

第七条  建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确定停车场的规模、布局和建设形式等。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停车位标准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核实规划落实情况。对不符合停车场规划、未达到配建停车位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相关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并限期补建或扩建。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定期核查已建成的停车场使用情况,对擅自挪作他用或擅自停止停车功能的,责令限期整改、恢复停车功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统筹考虑周边老旧居住区的停车需求,经专题论证通过后可适度增加配建停车场,并与老旧居住区共享使用。

第十一条  依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需要独立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地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建设用地,并在近期建设计划中落实具体项目,明确分期建设时序和措施。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属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其建设用地要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确保建设用地供应。对于《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应建设用地。对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个人利用自有出让土地建设停车设施的,依据规划办理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规划调整手续。

第十三条  政府应每年从市级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写字楼、商铺、公共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公共停车场。对于停车需求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超额配建公共停车泊位。

医院、商场、车站等人口密集场所以及行政机关办事大厅、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公共停车场。

政府机关、公共机构、企事业单位的停车场鼓励向社会开放。

第十五条  因实际需要,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及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在道路两侧、沿街商铺门前、广场和游园周边等道路红线以外的区域以及小区周边平整场地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经市停车场管理领导小组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擅自设置的,依法取缔。

申请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的,由申请人向市停车场管理领导小组联合办公室递交申请材料。由联合办公室召集相关单位集中审核,结果报停车场管理领导小组审议决定。审议通过后由联合办公室向申请人核发临时公共停车场设置证明。

临时公共停车场设置期限为3年,自核准之日算起。期限届满需申请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到停车场管理领导小组联合办公室递交延期材料,并经停车场管理领导小组审议决定。逾期未办理的,依法取缔。

已设置的临时公共停车场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无条件拆除且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在机动车道及非机动车道内设置停车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设置意见,并报市停车场管理领导小组审议。

第十七条  设置路内停车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四)保障行人、车辆的通行及安全。

第十八条  在以下路段不得设置路内停车位:

(一)公交车专用道、人行道、消防通道内;

(二)交叉口、铁路道口、桥梁、隧道、急弯路、陡坡以及上述地点不足50米的路段;

(三)单位和居住小区出入口两侧10米以内的路段;

(四)公交站(场)、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

(五)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1.5米以内的路段;

(六)公共停车场周边200米范围内的路段。

第十九条  因道路交通状况、路段周边功能变化和停车需求变化,需要调整路内停车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实施意见,并报市停车场管理领导小组审议。

遇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对原划定的路内停车位进行临时调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撤除已施划的路内停车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

(四)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面向公众服务的地面停车场以及路内停车位可依所在地区、道路情况实行统一编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建设者或者产权所有人应当建设车位、车辆出入的电子信息采集系统,预留数据接口,为下一步政府建设智能停车诱导系统和停车信息公众服务平台提供数据支撑,以便通过广播、网络、交通诱导屏等向社会提供停车信息,引导车辆合理便捷停放。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时,应设置、预留充电桩等充电基础设施,以适应电动汽车发展要求。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施划的路内停车泊位,通过招标等方式公开选择经营主体实行委托经营;必要时可根据实际停车需要设置免费停车泊位。停车收费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遵循“谁投资、谁经营、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经营管理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省、市相关停车管理规定;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公共停车场标志,收费停车场还应当设置经价格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公示牌;

(三)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入引导标志、进口匝机应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四)停车信息接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电子诱导屏;

(五)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保障停泊车辆安全;

(六)有完善的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七)不得出售或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

(八)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九)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十)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执行价格部门制定或备案的收费标准,并出具合法票据。

第二十六条  经营管理路内停车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路内停车位标志,保持标志、标线清晰完整;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使用税务统一发票,公示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第二十七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

(一)装载各类有毒化学制品、工业原料的;

(二)装载石油、天然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三)装载其他对人体有害、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品的。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停车入位;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

停车收费人员未按规定出具合法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划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以及擅自设置、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城乡建设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清除:

(一)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及两侧、广场、游园等场所设置车位锁、隔离桩、隔离墩、收费亭、各种栏杆等障碍物违法圈占、私设停车场及停车位的;

(二)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等场所的临时停车位内私设车位锁、隔离桩、隔离墩、栏杆、停车牌及其他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障碍物的;

(三)擅自占用、移动、拆除、损毁路内停车位及停车标志、标线的。

第三十一条  擅自设置、占用、拆除路内停车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损毁、涂改路内停车标志、标线,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规定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划、建设、工商、价格、税务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寿县、凤台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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