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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药办法】威海市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3-06-20 08:09:01 来源:网友投稿

威海市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食药办法】威海市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供大家参考。

【食药办法】威海市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威海市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水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政府应当将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领导、协调本区域内的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落实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保障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经费,推行食用水产品产地准出、市场准入、质量责任追溯、信息共享等制度,建立健全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四条  各级海洋与渔业、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畜牧兽医、卫生、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所辖区域内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食用水产品生产者、加工者和经营者是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对其生产、加工和经营的食用水产品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

第六条 食用水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食用水产品生产者、加工者和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知识。

第七条  鼓励扶持渔业技术推广、质量检验检测等机构,为食用水产品生产、加工、经营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服务、产品检验、标准化指导等各类专业化服务。

第二章  食用水产品产地

第八条各级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编制辖区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确定养殖功能区范围,加强和完善食用水产品养殖基础设施建设,改善食用水产品生产条件;应当会同环保等部门建立健全食用水产品产地环境监测管理制度,对食用水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

第九条各级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推进食用水产品标准化生产示范区(场)、健康养殖示范区(场)和无公害、绿色、有机食用水产品基地建设。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水产品养殖基地周边区域的监督管理,确保不受污染。

第十条食用水产品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渔业水质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向食用水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一条食用水产品生产者应当保护食用水产品产地环境,合理使用兽药、饲料等渔业投入品。对有害包装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对食用水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十二条因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食用水产品产地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保、海洋与渔业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食用水产品生产

第十三条  从事食用水产品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按照规定的区域、类型、时间进行养殖。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渔业生产者自育的水产苗种需要出售、转让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依法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四条  各级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建立水产苗种检验、检疫合格销售制度。对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依法处理。

引进市域外水产苗种的,应当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水产苗种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食用水产品生产者应当遵守健康养殖生产日志、科学用药、渔业投入品监控、水环境监控和产品标签等制度,建立食用水产品生产、销售、用药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

(一)使用渔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病害发生时间、使用药物等防治情况;

(三)生产、销售、使用的水产苗种来源以及检验检疫情况;

(四)捕捞日期;

(五)销售日期、流向;

(六)按规定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食用水产品生产、销售、用药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记录。

第十六条 食用水产品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兽药,执行国家有关兽药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七条  食用水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购买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无兽药GMP证书、无产品批准文号的兽药或从无经营许可证、无兽药GSP证书的经营者处购买使用兽药;

(二)购买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三)购买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渔业投入品;

(五)购买使用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水产苗种;

(六)在食用水产品生产场所生产或储存有毒、有害以及容易造成产品污染的物品;

(七)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

(八)违规使用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

(九)收获、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食用水产品。

第十八条食用水产品生产者在其产品收获、捕捞上市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

经检测合格的食用水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并随货附带。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四章食用水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十九条 销售下列食用水产品时,应当进行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的食用水产品,但鲜活水产品除外;

(二)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食用水产品;

(三)已经取得注册商标的食用水产品;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的食用水产品。

前款规定的食用水产品,其生产者、加工者、经营者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质量可追溯标识,标明水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净重以及生产者、加工者、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 对依法不需要包装的食用水产品,鼓励其生产者、加工者、经营者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食用水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者、加工者、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食用水产品生产者、加工者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获得认证的食用水产品或者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食用水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禁止伪造、冒用或者超期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

第二十二条食用水产品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简体中文。

食用水产品标识所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易于消费者辨认、识读,方便查验和追溯。

第五章  食用水产品加工和经营

第二十三条食用水产品加工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照,并按照规定的条件、范围和种类从事加工、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种类加工、经营。需要变更加工、经营范围、种类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变更申请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食用水产品加工者应当建立加工过程控制制度,严格管理原料及产品贮存、出入,严格控制加工过程关键控制点,防止交叉污染,避免产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二十五条 食用水产品加工者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保鲜剂、防腐剂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禁止使用非食品原料或者添加食品安全标准准许的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二十六条食用水产品加工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用水产品加工者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七条食用水产品加工者应当建立食用水产品出厂(场)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场)食用水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用水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食用水产品出厂(场)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八条食用水产品经营者采购食用水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用水产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用水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用水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水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用水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九条 食用水产品加工者发现其加工的食用水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加工,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用水产品,通知相关加工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用水产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用水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加工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用水产品加工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用水产品加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用水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用水产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监部门报告。

食用水产品加工者、经营者未依照本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水产品的,县级以上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三十条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包装食用水产品的机械设备、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食用水产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第三十一条食用水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禁止使用甲醛、敌敌畏等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二条食用水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使用非食品原料或者添加食品安全标准准许的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六)其他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食用水产品批发市场、集中交易市场,经营食用水产品的超市、配送中心及商场(店)等(以下统称食用水产品交易市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严格审查入场销售者经营资格,详细登记销售者信息,强化销售者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指导、督促其建立并执行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食用水产品交易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工商和海洋与渔业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从事食用水产品批发、配送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产地、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五条在食用水产品交易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食用水产品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经营者相关信息,根据购买者的要求,提供水产品销售凭证。

食用水产品经营者在其他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各级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健全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化管理体系,加强基层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监管员、信息员、协管员队伍,形成分区划片、包干负责的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体系,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查计划,依法发布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管信息,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或者向社会发布虚假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三十八条 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对生产、加工、经营的食用水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四)查阅、复制与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五)依法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水产品和违法加工、经营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加工、经营的工具、设备等;

(六)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用水产品加工、经营活动的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阻碍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九条 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任何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数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的食用水产品,下级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论负责,不得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检测机构依法出具的食用水产品检测报告在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应信息互认共享。

第四十条 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现有资源,加快建立功能完善的市、县两级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平台,逐步形成从生产源头到消费的全过程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第四十一条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做好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对处置工作。

第四十二条发生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出具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虚假检测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向食用水产品产地排放或倾倒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食用水产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以及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范围、种类从事食用水产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和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食用水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食用水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食用水产品生产记录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销售的食用水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或者超期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食用水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食用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食用水产品生产者销售的食用水产品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食用水产品,对违法销售的食用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用水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食用水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食用水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食用水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食用水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食用水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食用水产品批发市场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当地工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食用水产品加工者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出厂(场)检验记录制度,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从事食用水产品批发、配送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由工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食用水产品交易市场开办单位和食用水产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责任或者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食用水产品生产者、加工者、经营者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食用水产品交易市场中销售的食用水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其开办单位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加工者、经营者责任的,食用水产品交易市场开办单位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食用水产品生产者、加工者、经营者要求赔偿。

第五十五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阻碍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食用水产品,是指在渔业活动中获得的可供人类食用的初级产品及其直接加工品,包括植物产品、动物产品和微生物产品。

(二)食用水产品质量安全,是指食用水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三)食用水产品产地,是指水生植物、动物、微生物生产的相关区域,包括养殖场区和养殖水域等。

(四)渔业投入品,是指在渔业生产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水产苗种、水生动植物亲本、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水质改良剂、调节剂等。

(五)食用水产品生产,是指食用水产品的育苗、养殖。

(六)食用水产品加工,是指食用水产品的冷藏、干腌熏制、精深加工等。

(七)食用水产品经营,是指食用水产品的销售、运输、配送、餐饮服务等。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1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1130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威海军分区,中央和省属驻威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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