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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新修订信访条例活动总结

时间:2022-06-28 14:40:06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2年新修订信访条例活动总结,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2022年新修订信访条例活动总结

新修订信访条例活动总结3篇

第1篇: 新修订信访条例活动总结

“信访条例宣传月”活动总结2018

  按照北京市信访办信访宣传工作部署,根据《北京市2018年信访宣传工作总结》和《北京市2018年信访条例宣传月活动方案》,为广泛深入宣传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北京市信访条例》,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建设,中心开展了以“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推动法治信访建设”为主题的信访条例宣传月活动。  (一)中心根据制定了“展览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展2018年信访条例宣传月活动工作方案”,同时配合信访条例宣传月活动,印制“信访诉求新渠道”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推动法治信访建设”宣传海报各两幅16张,下发到中心所属7个卫生服务站进行张贴宣传;印制走访办法(三折页)、诉求工作规则(三折页)、阳光信访(四折页)、解读工作责任(五折页)各1000份,下发到各站所属居委会居民手中,让居民尽早了解和知晓目前北京市卫生计生系统开展的“信访条例宣传月”活动意义和内容。另外,中心还通过微信公众号推送《信访条例》、《北京市信访条例》和宣传海报宣传内容,让更多关注中心工作动态的社区居民了解信访工作内容,将依法信访形成社会共识。  (二)中心围绕此次宣传活动主题,积极发挥各站健教宣传员作用,南礼士路社区服务站、百万庄社区卫生站利用居民健康大讲堂机会,积极张贴宣传海报、发放信访宣传折页,开展信访条例宣传,提醒居民自觉、依法、有序信访,并通过正常渠道妥善解决问题。  (三)加强对中心医务人员的宣传培训。为增强中心医务人员法律意识,加强法治信访观念,减少因医患矛盾而引发的各类医疗纠纷,中心分3次对所有医务人员进行了“信访条例”培训活动。在活动中,中心领导反复在中层管理人员会上强调:“各科室(站)要有信访工作意识,自觉做好信访接待工作,要在开展患者满意度调查活动基础上,自觉提高服务意识,减少医疗纠纷和投诉事件,不断提高自身处理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同时,要求各科室(站)负责人组织职工认真学习《信访条例》和《北京市信访条例》相关内容,使医务人员先知道:“信访诉求新渠道,只需手机和鼠标(北京市网上信访平台地址)”海报内容。在推进信访条例月工作中,中心及下属7个卫生站共悬挂条幅3块、开展“信访宣传月”活动5次,为居民进行卫生信访咨询69人、发放信访宣传手册3种/3000份,使居民进一步了解信访相关知识,积极参与到宣传月活动中来。  (四)通过学习,中心加强信访制度建设,规范信访工作流程,完善了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方法。如:中心建立“来信来访处理登记表”和信访接待室,对各类矛盾纠纷进行信访登记,并逐事、逐人建立明细台账管理;特别对重点人、重点事首先明确领导和责任人,使问题解决方法更明确、责任更落实,以保证信访工作“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通过信访宣传月的活动开展,不仅使《信访条例》和《北京市信访条例》在展览路地区居民中做到了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而且提高了中心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及处理信访案件的办事能力,为今后更好地开展信访工作奠定了基础。

  

第2篇: 新修订信访条例活动总结

上海市信访条例(2003修订)

【法规类别】信访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3.08.08

【实施日期】2003.10.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上海市信访条例(2012修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五号)

《上海市信访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8日

上海市信访条例

(1993年10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保持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促进国家机关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国务院《信访条例 》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和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和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信访是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形式;
是国家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

第四条 信访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以及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重视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来电、电子邮件和接待来访,公开信访工作制度,保障信访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信访人对本市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显著作用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人民群众意见,改进国家机关工作;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对信访反映的问题,力求解决在当地和基层;

(三)实事求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时处理;

(四)处理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法制宣传相结合。

第七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信访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信访人有权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检举、揭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对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申诉、控告;

(四)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五)其他信访事项。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与其有关的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并要求答复。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信访秩序。

第十条 依法可以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应当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

多人共同反映相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提倡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
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一条 通过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提

第3篇: 新修订信访条例活动总结

新修订浙江省信访条例全文
2016新修订浙江省信访条例全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4号)
《浙江省信访条例》已于2016年7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信访条例》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7月29日 浙江省信访条例
(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依法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监督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网络、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形式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访诉分离、分类处理,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源头预防、多元化解、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和网络、电话等投诉,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落实信访工作责任,畅通信访渠道,解决信访人合理合法的投诉请求,化解矛盾纠纷。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处理重要来信和网络、电话等投诉,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信访专题会议,排查化解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矛盾纠纷,协调处理涉及两个以上地区、部门、行业的复杂、疑难信访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认真履行信访工作职责,建立健全信访工作网格化管理,重大信访问题报告、处置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第七条 对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不得非法限制信访人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视、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办理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提出信访事项; (二提出的信访事项客观真实,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诽谤、诬告陷害他人; (三配合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重要活动场所,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利诱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谋取不当利益;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地址、网址、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地点和时间、值班电话,并在信访接待场所和政务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联合接待场所,建立统一的网络信访平台和电话信访平台,畅通信访渠道。
国家机关应当将有关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转送、交办、反馈等,集中录入网络信访系统,实现信访信息互联共享和信访事项办理公开。
第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网络、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向信访事项发生地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交。

信访事项涉及投诉请求的,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信访人采用电话形式提出投诉请求的,国家机关应当如实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第十五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信访事项发生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
多人以走访形式共同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应当通过其推选的代表反映。十人以下的,代表人数最多不得超过三人;超过十人的,代表人数最多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决议、决定的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行使司法职权以外的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六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依据职责权限,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建议、意见; (二对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的建议、意见; (三对行政机关发布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四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五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六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七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八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申诉; (二对本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职务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录入网络信访平台,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在五个工作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属于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 (二依法应当由本国家机关处理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三依法应当由同级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但是,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应当转送、交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转送、交办; (四依法应当由下级国家机关处理的,应当向有权处理的下级国家机关转送、交办;
(五信访事项已经受理并且正在办理期限内,或者信访事项已经处理终结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不再受理,并说明理由。
依照前款第三、四项规定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职责的信访事项,由相关国家机关协商受理;经协商仍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家机关确定受理机关。

信访事项涉及的原国家机关撤销、合并或者分立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受理;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的,由批准撤销、合并或者分立的国家机关受理。
第四章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及时办理信访事项。
信访事项涉及的有关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国家机关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和疏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对当场能够答复的事项,应当立即办理;对需要调查、取证、协调的事项,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对情况复杂或者取证困难、依据不明确的事项,经本国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可以依法举行听证。

国家机关应当在办理期限内将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复查、复核,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信访人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信访事项办理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处理的,按照有关国家机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处理终结:
(一信访人与相关主体就解决信访事项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机关作出信访事项办理结果,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信访复查、复核的;
(三经信访复查、复核,复核机关作出最终意见并书面送达信访人的。

对处理终结的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应当做好解释、疏导工作,信访人应当息访。信访人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国家机关不再受理;信访人继续上访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不得刁难、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及时、依法、公正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扣压信访材料,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遵守工作纪律,严禁徇私舞弊,不得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不得收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要求保密的其他内容,未经提出举报、控告的信访人的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姓名、材料内容和其他有关情况,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举报、控告的个人、单位; (五依法答复信访人对有关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查询,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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