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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办法】萧县国有企业对外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完整文档)

时间:2023-07-20 16:18:02 来源:网友投稿

萧县国有企业对外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规范萧县国有企业对外担保行为,防范和规避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银行办法】萧县国有企业对外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完整文档),供大家参考。

【银行办法】萧县国有企业对外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完整文档)



萧县国有企业对外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规范萧县国有企业对外担保行为,防范和规避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的对外担保活动。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是指:萧县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所属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

本办法所指“国有企业对外担保”指的是为国有参股及民营企业提供担保,确需担保的,必须提供真实可靠的反担保措施。

第三条  国有企业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  国有企业对国有参股及民营企业担保限额原则:

(一)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企业净资产的5%

(二)同一国有企业对同一企业提供担保数额不得超过1000万元,如前次担保未解除,同一国有企业不得提供下次担保;

(三)对同一企业全部担保数额不得超过3000万元。

第二章  业务程序

第五条  国有企业对外担保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人民政府明确担保意向的批示文件;

(二)由国有企业对被担保单位开展尽职调查,进行风险评估,并形成初步意见;

(三)报经县国资委审核并取得县国资委批准文件;

(四)国有企业决策机构审议并形成决议文件与县国资委批准文件同时上报县长办公会议审查并形成意见,国有企业(担保单位)将上述相关资料报县国资委备案;

(五)国有企业(担保单位)法人代表与被担保单位签订担保合同。

第六条  国有企业原则上应当严格按照净资产比例对外提供担保,一般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65%的企业提供担保。对亏损企业及现金流不能覆盖公司债务的企业不予担保。

第七条  国有企业不得为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八条  未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县国资委同意,国有企业不得擅自签订担保合同。

第三章  相关职责

第九条  国有企业对外担保决策机构,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第十条  国有企业相关负责人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时,应充分明确地表明自己的观点,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及企业内部监察部门,要依法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对担保事项要建立完备的档案,准确、及时反映担保金额事项,对被担保单位履约情况及时跟踪反馈;对担保事项要设立辅助台账,并及时加以登记反映企业或有负债情况;按照担保合同审核收取担保业务费。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对被担保单位因违约可能造成担保损失风险时,依法及时启动追偿程序。

第四章  费用计取

第十四条  被担保单位在履行担保程序后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中应明确担保费用计取、收缴、减免等事项。

第十五条  依据相关法律及县政府债务管理办法,根据担保金额、担保期限,对国有融资平台企业融资支持县域经济社会建设的免收担保费,国有参股及民营企业按不低于年2%的担保费率计算收取。

第十六条  担保费在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时按担保期限一次性收取。

第十七条  担保责任解除后,被担保单位提前还款,已缴纳的担保费原则上不予退还。被担保单位延期还款需向国有企业申请担保延期,担保费根据实际承保金额和时间计算收取。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应对被担保单位进行后续跟踪监督,了解担保项目的执行、资金的使用、贷款的归还、财务运行及风险等方面工作,对出现重大问题和预见可能出现担保风险时要及时向县人民政府及国资委报告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在担保合同到期取得贷款银行出具的被担保人履约情况证明后,按合同及时终止担保关系。

第二十条  被担保单位因违约造成国有企业出现代偿时,国有企业要及时提请县人民政府、县国资委依法启动追偿程序,追究其违约责任,并按垫付额万分之五的日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国有融资平台企业支持县域经济社会建设融资活动中需要互相担保的不参照本办法执行。

专业性担保公司的日常担保业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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