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建立政府对价格的宏观调控机制,增强运用经济手段调控物价的能力,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价格调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物价办法】博罗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建立政府对价格的宏观调控机制,增强运用经济手段调控物价的能力,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和《惠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下称“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基金必须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基金专户,纳入财政管理,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未经批准,任何部门不得私自提取、挪用。
第五条 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县物价调控领导小组和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日常工作由县物价调控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物价局)负责。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
(一)县财政专项拨入;
(二)属县管理的收费项目或列管的商品,在调整收费标准或价格时按调价收入总额的2-5%按月征收基金。具体征收办法由县价格主管部门报经县政府同意后另行下达;
(三)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按承包工程造价的0.1%征收,由建设部门代征,缴入县财政局指定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四)房地产公司出售的商品房,按每销售1平方米一次性征收5元,由房产管理部门在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向房地产开发公司征收,缴入县财政局指定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五)全县屠宰场(点)每屠宰一头生猪按2元征收,由食品部门代征,缴入县财政局指定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六)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或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国土使用证时,向受让方按每平方米征收1元,由国土资源部门代征,缴入县财政局指定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七)从事河沙销售的单位,按每销售1立方米征收1元,由水务部门代征,缴入县财政局指定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八)罗浮山朱明洞景区门票,按每人每票征收2元,由罗浮山管委会代征,缴入县财政局指定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
(九)其他经县政府批准征收的项目。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的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及城镇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主要商品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扶持或者贴息;
(六)征集价格调节基金、采集、发布价格价格信息必需的费用;
(七)县政府为应付市场突发因素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基金每月缴交一次(规定按年或次年缴交的除外),实行委托银行代收制度,委托银行代收确有困难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征收或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于每月结束后的15日内上缴财政部门指定的基金专户。
第九条 基金不得缓交、免交、减交,代征部门不得作出任何减交、免交、缓交决定。确需减免或缓交的单位,须向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县物价调控领导小组或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基金由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变动情况,会同县财政等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县物价调控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按方案要求实施。
需直接使用县基金的单位,应填报《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表》出具主管部门意见,经县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物价调控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一条 使用县基金的单位应定期向县物价调控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基金使用情况,县物价调控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定期向县物价调控领导小组报告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并接受县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基金代征的单位可按征收总额的4%提取代征手续费,用于补充代征单位办公经费。县物价调控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可从收取的基金总额中提取4%作为办公费用,用于补充办公经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认为在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基金。挪用基金的,由审计、财政、物价部门依照《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超越权限非法设立、征收基金的,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2010年3月25日县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印发博罗县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博府〔2010〕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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