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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办法】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全文)

时间:2023-06-27 13:18:01 来源:网友投稿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我县保障性住房制度,加强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根据《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房产办法】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全文),供大家参考。

【房产办法】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全文)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我县保障性住房制度,加强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根据《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关于推进我省公共租赁住房与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辽住建〔201425号)等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

第三条  住房保障方式,包括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

第四条  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梯度保障、租补分离、不租不补、货币化补贴为主以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我县成立岫岩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县长担任,成员单位有:县城建局、县财政局、县民政局、县征收安置办、县公安局、县国土资源局、县人社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规划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岫岩办事处、各有关街道办事处,各单位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岫岩县保障性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下文简称县住房保障办)设在县城建局,县城建局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我县公共租赁住房有关政策、计划、方案的制定。县房地产管理所受县城建局委托,依照本办法负责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主要是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和中等偏下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及县政府决定纳入保障范围的人员。

县政府决定纳入保障范围的人员是指:县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县政府重点扶植企业引进的应用型、复合型、技能型人才和在岫岩县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及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已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且在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安置保障性住房的住房困难家庭。政府决定纳入的住房保障范围,可依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住房保障租赁补贴标准根据保障面积和市场平均租金的一定比例确定:低保户家庭按市场平均租金的60%核定,其中低保无房户家庭成员1-3人的保障面积为30平方米,补贴额度为每月240元;4人的保障面积为40平方米,补贴额度为每月320元;5人及以上的保障面积为50平方米,补贴额度为每月400元。低保有房户补贴额度为保障面积减去有房面积后乘以每平方米补贴额。

低保边缘户家庭按市场平均租金的30%核定,其中低保边缘无房户:家庭成员1-3人的保障面积为30平方米,补贴额度为每月120元;4人的保障面积为40平方米,补贴额度为每月160元;5人及以上的保障面积为50平方米,补贴额度为每月200元。低保边缘有房户补贴额度为保障面积减去有房面积后乘以每平方米补贴额。

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及县政府决定纳入保障范围的人员可享受实物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暂不享受货币化补贴的保障方式。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差别化租金,根据住宅市场租金水平结合保障家庭困难程度确定租金标准,最低收入家庭为市场租金的10%;低收入家庭为市场租金的30%;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特殊贡献家庭、新就业的职工与外来务工人员为市场租金的60%,县政府决定纳入保障范围的人员的市场租金根据其实际收入等情况,参照上述三个标准确定。

第九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按县统计局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线认定,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及经济状况,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

持有普通高校毕业证书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住房保障,不受收入限制。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以40-50平方米为主,一般应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县住房保障办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研究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度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

(一)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须与其监护人共同申请,具有岫岩县建成区内非农业城镇户口1年以上;2.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全县人均可支配收入90%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3.10平方米以下可申请住房租赁补贴;4.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5.离异的需满2年以上,其未成年子女列入法定抚养方的家庭成员参与申请。

(二)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新就业职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持有本县非农业城镇户口1年以上;2.持有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证书(含大专及以上学历),自毕业起不满5年;3.与依法注册登记的就业单位签订经人社局备案的1年以上工作(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4.在本县无私有住房和公有住房。

(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岫岩县建成区内居住1年以上;2.与依法注册登记的就业单位签订经人社局备案的1年以上工作(劳动)合同;3.按规定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持本县税务部门2年以上(含)完税证明;4.在本县无私有住房和公有住房。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按有房认定:

1.有住房;2.承租公有住房;3.现住父母或子女的住房;4.已办理预购商品房登记或动迁已安置住房的;5.采取货币安置方式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未满3年(含);6.申请前离异不足2年,婚前房屋归属对方的;7.家庭成员在申请前已转让、赠与、征收自用住房不满5年的;8.申请人的父母或子女有两套以上住房,且能满足每个基本家庭独立居住的;9.自有或与他人共有商业用房。

第十四条  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及政府决定纳入住房保障范围的住房困难家庭的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2.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或者辽宁省城市低保边缘户证明;3.申请家庭所有成员的收入证明;4.产权登记单位出具的申请家庭成员及直系亲属住房情况证明,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社区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5.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6.申领住房租赁补贴的还需提交经租赁管理部门备案的住房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2.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学历证明;3.工作单位提供的劳动聘用合同及工资收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4.工作单位出具的担保书及住房情况证明;5.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条  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及政府决定纳入住房保障范围的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核:

1.初审

社区居委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认定,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社区居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认定。

认定符合条件的,由社区居委会填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并将认定意见和申请资料上报街道办事处;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材料,同时办理材料交接手续。

2.复审

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社区居委会报送的认定材料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走访调查、查档取证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资格条件进行复审。经复审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将审查结果报至县住房保障办。

3.核准

县住房保障办收到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会同县民政局联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应给予登记,并向申请人发放《住房保障资格证》。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退回全部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及政府决定纳入住房保障范围的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核:

申请人须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由用人单位审核后,报县住房保障办。县住房保障办收到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会同人社、民政等有关单位联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应给予登记,并向申请人发放《住房保障资格证》。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退回全部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住房保障资格实行年审验证制度,申请人在资格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受理机构申请。应提供下列材料:

1.《住房保障资格证》、《住房保障资格年审表》;2.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或者辽宁省城市低保边缘户证明;3.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婚姻关系证明;4.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第十九条  续保家庭,继续享受住房保障资格;经审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住房保障资格,收回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和《住房保障资格证》。经复核不再符合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已经分配廉租住房的,经本人申请可继续承租原住房,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按中等偏下和低收家庭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四章    轮候与配租

第二十条  持《住房保障资格证》的申请人只能按规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或申领住房租赁补贴。选择其中一种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轮候制度,轮候期一般为3年。超出有效期未承租住房或申领住房租赁补贴的,《住房保障资格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根据房源情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优先配租或享受租赁住房补贴:

1.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2.残疾人家庭;3.60岁以上孤寡老人;4.家庭成员是革命烈士遗属的;5.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英雄模范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6.因工致残四级以上的;7.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8.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急需救助的;9.已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且在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安置保障性住房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二条  房源确定后,县住房保障办制定分配方案并向社会公布。保障对象凭《住房保障资格证》,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配租申请。实行轮候分配制度,可采取电脑公开摇号、人工公开抽号或综合评分方式确定轮候及分房顺序。

第二十三条  召开轮候分配大会的时间地点,通过社区、单位、新闻媒体公布。符合下列条件可优先低层配租:1.70岁以上老人;2.二级以上肢体残疾和视力残疾的;3.患有重大疾病且丧失下肢行走能力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领取《保障房实物配租准入证》和《入住通知书》,并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后30日内入住所承租住房。逾期不入住的,取消其承租资格。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限期租赁制,每个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仍需租赁的,应在合同期满2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二十六条  中等偏下和低收家庭的住房保障对象,凭《住房保障资格证》和与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或其它合法权属证明材料,向县住房保障办申领住房租赁补贴。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同住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并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按时缴纳房屋租金和取暖、水、电、气、物业服务管理等费用。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的2倍缴纳租赁保证金,租赁合同终止时,无违约行为的,返还履约保证金;有违约行为的,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抵扣。低保、低保边缘户家庭减半缴纳租赁保证金。

享受民政部门供暖补助的实物配租家庭,其供暖补助由民政部门直接交予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连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满5年,且符合配售条件的,经住保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可以购买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配售价格根据与同地段、同类型商品住房价格的比例,参考政府土地出让价款减让、税费优惠等因素确定。出售资金必须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购买、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停发住房租赁补贴,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1.不按期申报资格复核的;2.家庭人均收入超出住房保障政策规定的收入标准的;3.家庭购买或通过其他渠道获得住房的;4.承租人死亡不再符合保障条件或者外迁的;5.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情况等欺骗方式骗取保障资格的;6.私自转租、转借、转让或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7.无特殊原因闲置住房6个月以上的;8.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或物业费的;9.擅自对住房改修、改建、改动设施和设备的;10.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从事商业经营或者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违反有关规定或经审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在3个月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特殊情况暂时无法退房的,经向县住房保障办申请并获得批准后,给予3个月过渡期,并按同地段市场租金计收租金,过渡期满拒不腾房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应当依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对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租金解决,不足部分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主要职责:

1.协助办理承租人入住、退出手续,建立信息台账; 2.开展日常巡查,发现违规出租、出借、转让、调换、经营、空置等情况报告住房保障办;3.配合相关部门定期走访承租人,收集意见和建议;4.定期了解承租家庭的经济、住房变动情况;5.协助有关部门核实、处理有关投诉、举报;6.代收租金;7.协助物业服务公司或社区共同做好小区的清洁和绿化及其配套设备设施的维护、修缮和更新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受聘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需要资金,向县住房保障办申请。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的社会管理纳入住房所在地社区综合管理。街道办事处、公安、民政、人口计生、人社、教育、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有关数据。

第三十七条  全面公开公共租赁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完成情况、分配政策、分配对象、分配房源、分配程序、分配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畅通投诉监督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住房保障办及相关部门对保障对象遵守合同约定情况,每季度进行一次回访巡查监督检查。

1.对违反住房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对发现、并经核实的问题,应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对初审、核准、退出、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意见,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未履行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改变住房的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由县住保办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为申请家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住房保障的,住保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已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的,取消其登记资格;已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或承租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补贴及住房。逾期不退回或拒不接受处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记入住房保障档案,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服务。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县住房保障办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办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保障办负责解释,县住房保障办可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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