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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办法】河北省纳税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办法(精选文档)

时间:2023-07-25 13:45:04 来源:网友投稿

河北省纳税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办法(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纳税人的办税便利化程度,深入落实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税务办法】河北省纳税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办法(精选文档),供大家参考。

【税务办法】河北省纳税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办法(精选文档)


河北省纳税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办法


(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纳税人的办税便利化程度,深入落实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跨区域经营,是指已纳入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正常管理的纳税人跨县(市、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应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区域经营的,可以不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是指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的纳税人。

第五条  纳税人跨区域经营税收管理相关信息,通过信息系统在机构所在地和经营地的国税机关之间传递。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之间,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之间均应实时共享跨区经营相关信息。

第二章  纳税人跨区域涉税事项办理

第六条  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前应向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见附件1)。

纳税人填报《报告表》,应一份合同对应一份《报告表》,或一份合同对应多份《报告表》。

第七条  纳税人可以使用云办税厅或手机客户端登录国税机关办税系统,自主填报《报告表》,提交成功后即办理完毕。

使用云办税厅或手机客户端不便的纳税人,可以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填报《报告表》。

第八条  纳税人使用云办税厅或手机客户端首次办理经营地涉税事宜时,办税系统主动提示纳税人确认相关信息,报验跨区域涉税事项。纳税人首次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宜时,税务机关在金税三期系统内为纳税人办理报验。

第九条  纳税人应在有效期内开展跨区域经营。跨区域经营有效期依照合同执行期限确定。

纳税人因跨区域经营合同延期需要办理有效期延期的,可以在有效期内使用云办税厅或手机客户端登录国税机关办税系统,填写《报告表》相应栏次,提交成功后即办理完毕。

使用云办税厅或手机客户端不便的纳税人,可以到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有效期延期手续;或持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未换照的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或加盖纳税人公章的副本复印件(以下统称“税务登记证件”)到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有效期延期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在有效期内可以使用云办税厅或手机客户端登录国税机关办税系统,办理经营地发票业务、申报纳税等事项。

使用云办税厅或手机客户端不便的纳税人,在有效期内可以持税务登记证件到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发票业务、申报纳税等事项。

第十一条  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及时结清经营地税务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并在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或有效期满后10工作日内,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以下简称《反馈表》,见附件2)。

纳税人填报《反馈表》,应一份《反馈表》对应一份《报告表》。

纳税人不需要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反馈跨区域经营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可以使用云办税厅或手机客户端登录国税机关办税系统,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填报《反馈表》。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通过云办税厅或手机客户端告知纳税人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结果。

使用云办税厅或手机客户端不便的纳税人,可以持税务登记证件到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填报《反馈表》。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应及时告知纳税人办理结果。

第三章  税务机关跨区域涉税事项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地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首次办理涉税事宜时,为纳税人办理报验。

第十四条  经营地的国税机关收到《反馈表》后,应及时核对并将相关信息推送经营地的地税机关核对(地税机关应即时回复);地税机关同意办结的,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给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

第十五条  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跨区域经营纳税人存在税收违法疑点的,可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对纳税人的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信息进行核对;不能排除疑点的,可到现场验查。

第十六条  经营地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欠缴税款、多缴(包括预缴、应退未退)税款等未办结事项的,及时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办理。

第十七条  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应设置专岗,负责接收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反馈信息;适时对纳税人已抵减税款、在经营地已预缴税款和应预缴税款进行分析、比对;发现疑点的,及时按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不再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11日起施行,《河北省纳税人外出经营税收管理办法(试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同时废止。办法实施之前已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业务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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