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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制度】邢台市公安机关公职律师管理规定

时间:2023-07-20 19:36:04 来源:网友投稿

邢台市公安机关公职律师管理规定(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落实公职律师制度。按照省两办《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省市《公安机关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实施方案》等文件,制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公安制度】邢台市公安机关公职律师管理规定,供大家参考。

【公安制度】邢台市公安机关公职律师管理规定


邢台市公安机关公职律师管理规定


(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公职律师制度。按照省两办《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省市《公安机关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实施方案》等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在全市公安机关中从事法律服务并依法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在职民警。

第三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是本单位公职律师的管理部门,其职责主要是协助民警申请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公职律师培训、公职律师证书年度审核、指导开展法律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人事、纪检、督察部门负责公职律师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公职律师不改变原有人事和组织关系。公职律师履行本机关赋予的工作职责、参加司法部门及律师协会组织的有关业务活动,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六条  公职律师的职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保护,在执业过程中享有与社会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章  申请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民警,可自愿提出成为本级公安机关公职律师的申请,由所属警种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同意后报法制部门审核,法制部门将符合公职律师申请条件的民警统一报政工部门进行资格审核,审核通过后,提请本级公安机关研究决定。由法制部门统一报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司法部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

(二)公安机关在职在编民警;

(三)在本机关专门或主要从事与单位有关的法律事务或在法制部门工作一年以上;

(四)近两年公务员年度考核称职等次以上;

(五)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情况;

(六)所在单位同意担任公职律师。

第三章  职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公职律师仅限于从事与公安工作有关的法律事务,为公安机关及民警提供公安法律服务。主要任务有:

(一)为本级公安机关重大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参与本级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和审核工作;

(三)参与本级公安机关重大疑难案件的研究,提供法律意见;

(四)参与本级公安机关重大涉警舆情的处理;

(五)为本级公安机关签订的重大合同提供法律服务;

(六)受本级公安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法律事务,代理本级公安机关的诉讼、仲裁案件;

(七)为公安机关或民警履行职务的维权行为提供法律援助;

(八)承担本单位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九条  公职律师享有的权利:

(一)在执法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的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评优活动;

(四)担任公职律师的民警在辞职、退休或调离公安机关时可以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换发证件按有关规定执行,担任公职律师执业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五)公职律师年检、会费缴纳等由所在单位办理和承担;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条  公职律师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警务工作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接受自治区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监督、教育培训;

(三)不得在社会上从事有偿的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公安机关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四)未经同意,不得就本单位案事件向媒体和社会发表意见;

(五)公职律师工作证只能用于从事本单位委托授权范围内的法律事务,不得转借、出租、抵押、复制、赠送、转让、涂改和损坏公职律师工作证。如公职律师工作证遗失或严重损毁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单位法制部门,按规定报失报损并申请补办;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一条  法制部门应当负责公职律师的教育培训指导事宜。采取讲座、以案释法、专题研讨等各种有效形式加强对公职律师法律业务知识的学习和培训,努力提升公职律师法律业务技能。

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组织对公职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履行工作职责、发挥作用的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客观评价公职律师的工作绩效,将其作为对公职律师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对本级公安机关作出突出贡献的公职律师和工作认真负责、表现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奖励;对开展法律工作热情不高、效率低下或不服从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委派工作的公职律师,必要时可提请注销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制支队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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