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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完整)

时间:2022-06-27 17:00:06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完整),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202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完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4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篇1

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潜水行业的管理,规范潜水市场秩序,保障潜水人员的健康和人身安全,促进潜水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潜水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军事、运动、娱乐和单纯以教学为目的潜水除外。

第三条 潜水作为特殊和危险的行业,应遵循依法管理、市场有序、组织严密,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潜水行业管理工作。其下设立全国性潜水自律性行业协会负责协助主管部门制订推广行业规范、技术标准、安全规则及管理制度,加强本行业与政府、社会之间的沟通,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各国潜水资格资质的相互认可及其它具体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潜水活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对潜水活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通航水域从事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潜水活动,应当按照《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或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潜水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潜水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和处理。

第二章资质和资格

第八条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潜水从业单位)从事潜水活动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聘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潜水员及其他相关支持人员;

(二)具有符合从业要求的主要设备、装具与器材;

(三)具有实际潜水作业的组织实施能力;

(四)具有保证潜水作业安全所需要的《潜水作业安全手册》和《应急计划》;

(五)申请并获得从业资质;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潜水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培训主管部门要求的师资力量;

(二)有满足培训需要的基础设施;

(三)有相应的潜水设备、装具和器材;

(四)有符合培训主管部门要求的培训计划和大纲;

(五)有完善的培训管理制度;

(六)申请并获得培训资质;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潜水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志愿从事潜水行业;

(二)按照《民用作业潜水员体格标准》在国家卫生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体格检查,并经潜水行业协会认可的潜水医生认定体检合格;

(三)在国家承认的潜水专业培训机构系统地完成各类潜水理论及实际潜水操作课程且获得毕业证书或相应的培训证书;

(四)申请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证书;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潜水员应持有《潜水员记录簿》,记录潜水经历、事故及医疗情况。《潜水员记录簿》应由潜水监督签署。

第十二条 根据潜水人员的潜水知识、技能水平、组织和管理能力等条件可申请下列资格:

(一)以下人员可以申请实习潜水员资格:

1.符合《民用作业潜水员体格标准》中规定的体格条件,

2.在国家认可的潜水培训机构完成规定的理论和实际操作课程;

3.具有三十次(或三十小时)以上实际潜水经历。

(二)以下人员可以申请空气潜水员资格:

1.取得实习潜水员资格;

2.经过十二个月实习期或具有三十次(或三十小时)以上的潜水作业经历。

(三)以下人员可以申请空气潜水监督资格:

1.取得空气潜水员资格;

2.完成一百次(或一百小时)的潜水作业;

3.具有扎实的空气潜水理论知识,通晓各类空气潜水设备和装具的使用及维护,能有效地预防和处理潜水事故;

4.具有三十天以上的空气潜水监督实习经历。

(四)以下人员可以申请混合气潜水员资格:

1.取得空气潜水员资格;

2.具有五十次以上潜水作业经历;

3完成混合气潜水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

4.具有十次以上混合气潜水实习经历。

(五)以下人员可以申请混合气潜水监督资格

1.取得混合气潜水员资格;

2.具有一百五十次以上空气潜水作业或/和混合气潜水作业经历;

3.具有扎实的混合气潜水理论知识,通晓各类空气和混合气潜水设备、装具的使用及维护,能有效地预防和处理潜水事故;

4.具有三十天以上混合气潜水监督的实习经历。

(六)以下人员可以申请饱和潜水员资格:

1.取得混合气潜水员资格;

2.具有一百次以上空气或/和混合气潜水作业经历;

3.完成饱和潜水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

4.具有一次以上的饱和潜水实习经历。

(七)以下人员可以申请饱和潜水监督资格:

1.取得混合气潜水监督资格;

2.具有一百天以上混合气潜水监督工作经历;

3.具有扎实的饱和潜水理论知识,通晓饱和潜水系统、装备、装具的使用及维护,能有效地预防和处理潜水事故;

4.具有六十天以上饱和潜水监督的实习经历。

(八) 以下人员可以申请生命支持员资格:

1.完成潜水理论和相关潜水医学培训,掌握加压舱操作技术、混合气配制和分析技术、潜水钟和甲板减压舱内环境控制技术;

2.具有对潜水设备、装具完好性检查的技术和能力,能正确使用各类减压表对潜水员实施减压;

3.可进行潜水员潜水前一般体格检查、现场急救和潜水病处理;

4.具有六十天以上生命支持员实习经历。

(九)潜水医生的资格与认定标准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潜水从业单位、培训机构和人员职业资格、资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制订。

第十四条 以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资质和资格应向潜水行业协会申请。潜水行业协会应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评审,评审的结果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国外潜水机构资质和潜水人员资格的认可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三章潜水医务保障

第十六条 潜水员每年应在国家卫生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年度体检,经潜水行业协会认可的潜水医生认定体检合格与否并填入潜水员记录簿,体检结论有效期为十二个月。

第十七条 潜水从业单位应视潜水作业复杂程度,聘请经过专门训练并取得专业资格的潜水医生或与其保持不间断的联系,以防止在潜水过程中发生疾病和对潜水作业中受伤潜水员进行必要的救治,并负责潜水员潜水前的一般检查和治疗,提出是否适合潜水的意见,从业单位或潜水监督应根据潜水医生意见对潜水员安排适当的潜水任务或暂停潜水。

第十八条 进行饱和潜水作业时,潜水作业队成员中应有潜水医生。潜水医生必须具有在紧急情况下进入压力环境内进行治疗或守护病员的体格条件。

第十九条 潜水从业单位不得聘用和允许无健康证明或持失效健康证明的潜水员进行潜水。

第二十条 潜水员三十天内无实际潜水作业的应进行加压锻炼或潜水训练并作相应的记录。

第四章潜水设备和装具

第二十一条 潜水设备和装具必须通过具有法定资格的专业机构检验合格。潜水钟、饱和居住舱、高压气瓶等特种设备,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单位制造,并由其核准的检验机构监督检验。任何从业单位均不得非法使用无合格证书或报废的潜水设备和装具。

第二十二条 在船舶和海上设施上安装潜水设备,应确保其稳固性和统一性,并应经过具有法定资格的船检机构的检验和认可。

第二十三条 与潜水设备和装具配套的仪器仪表、安全阀和计时器等均须保持精确完好,并定期校验,保持正常状态。其中属于计量器具的,应当依法进行计量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潜水从业单位应定期检测潜水设备和装具,在使用前后均应作例行检查。潜水设备的改进、修理、试验或保养后应进行检测。上述检测结果应作相应的记录并存入技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 潜水供气系统应按照国家标准定期进行测试,其中气体储量、质量、压力、温度以及流量等,均须足以保证潜水作业、应急供气以及潜水疾病治疗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潜水通讯系统应具有双向通话功能,其清晰度和稳定性应保证水面与水下潜水员的联系畅通无阻。

采取其他的联络方法时应保证准确无误。

第二十七条 潜水员供气管、信号绳以及相关索具、工具等的强度、耐磨性、阻力等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五章潜水作业

第二十八条 根据水下作业需要,潜水员应进行理论与实际操作的专业培训并应获得相应的专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在通航水域实施潜水,须事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应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通航水域进行潜水。

遇有应急抢险救捞时,作业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边申请边施工。

第三十条 潜水从业单位实施作业前须指定潜水作业项目主管,并聘任潜水监督具体组织实施潜水作业。

第三十一条 潜水从业单位应根据不同潜水方式,组成潜水作业队。自携式潜水不得少于三人,其中潜水员不少于二名;
水面供气空气潜水不得少于五人,其中潜水员不少于三名;
混合气潜水不得少于七人,其中潜水员不少于四名;
饱和潜水不得少于十人,其中潜水员不少于六名。

第三十二条 潜水从业单位应保留经潜水监督签署的详细潜水作业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该记录包括培训情况、潜水作业计划和报告、事故报告、安全措施以及减压和医疗记录等。

第三十三条 实施潜水作业时,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水深大于四十米不得进行空气自携式潜水。

(二)潜水深度大于二十四米或减压时间超过二十分钟、在水下不能安全减压时,潜水现场应备有可使用的加压舱。

(三)水流速度超过每秒零点五米或在密闭或身体受到限制的空间或悬浮作业时,应有水下照料潜水员在水下指定的位置待命。

水流速度超过每秒零点六米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潜水。

(四)各类潜水作业均应系带信号绳。使用自携式潜水装具进行结伴潜水可除外。

(五)各类潜水现场应指定预备潜水员待命,需要时可随时潜入水中,进行水下援救。

(六)除着通风式装具外,潜水员应配备应急气源,且性能良好,储气充足。

第三十四条 采用水面供气方式实施空气潜水时,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潜水深度不得大于六十米。

(二)在水下减压时间大于一百二十分钟时,除着通风式装具或在身体受空间限制的潜水作业外,应使用潜水吊笼(减压架)或潜水钟。

(三)潜水员完成减压后二十四小时内不得远离减压舱,特殊情况下需搭乘飞行器时,应有潜水医生指导。

第三十五条 采用混合气潜水时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潜水现场必须备有可使用的减压舱。

(二)潜水应使用吊笼(减压架)或潜水钟;
在使用闭式潜水钟时,钟内必须有一名照料潜水员。

(三)潜水员完成减压后二十四小时内不得远离减压舱,特殊情况下需搭乘飞行器时,应有潜水医生指导。

第三十六条 实施饱和潜水作业必须经过周密和充分的准备,对饱和潜水系统的各个分系统及所有设备、装具、供排气管路等进行检测和调试,并确认符合要求。

(一)饱和潜水作业应由饱和潜水监督组织实施。

(二)饱和潜水作业期间,须制定完整的应急预案,包括火灾、失去动力、联络障碍、水下居住舱进水、潜水员意外浮出水面、外伤、失踪、巡潜后的减压病、呼吸气体中断等紧急处理与急救措施。

(三)潜水任务和巡潜计划应符合安全规则、设备、深度和巡潜极限。

(四)从闭式钟离开潜水站到潜水员返回饱和环境期间,应指定一名预备潜水员,且潜水站上应有足够数量潜水员和生命支持员,能在必要时帮助回收闭式钟或钟内潜水员。

(五)遵守饱和居住舱内的潜水员生活制度,减少或避免易发疾病;
采取相应措施使潜水员热量损失减到最低程度。

(六)尽力防止火灾、气体污染或其他有损潜水员健康和安全的事故发生。严格控制饱和居住舱内的环境参数。

(七)饱和潜水员完成减压后七十二小时内不得远离减压舱,特殊情况需要搭乘飞行器时,应由潜水医生指导。

(八)饱和潜水作业期间,应准确使用《核对清单》,防止步骤疏漏或不按程序操作而造成危险。

第六章安全及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潜水员应接受自救互救、消防、危险情况处置以及船舶、潜水设备、装具等专业安全课程训练,并获得相应的安全操作证书。

第三十八条 潜水从业单位应制订潜水作业规程和潜水安全操作程序、潜水设备核对检查清单和设备使用说明等内容,供项目主管和潜水人员随时查阅。

第三十九条 潜水现场应备有适合于潜水作业的急救箱和相应的急救器具。

第四十条 潜水监督应及时组织排除潜水现场水下及附近的任何异常、危险或不安全因素,否则不得实施潜水作业。

第四十一条 在可航水域应在潜水现场三米以上高处悬挂潜水信号旗,夜间作业时必须打开信号灯。

第四十二条 严格控制潜水作业周期,非饱和潜水员在二十四小时内,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其中水下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并保证至少有八小时的不间断休息时间。在饱和潜水中,潜水员在潜水钟内的停留时间不应超过八小时,每天出潜总时间不应超过六小时,并应保证有至少十二小时的不间断休息时间;
不允许潜水员在饱和期间从一个居住舱到另一个居住舱随意移动。

饱和潜水员在饱和环境下持续停留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二十八天,经二十八天的常压下休息后方可再度进行饱和潜水,完成饱和潜水的潜水员至少七十二小时后方允许进行需要减压的非饱和潜水。

第四十三条 任何方式的潜水,必须正确选择和严格执行减压方案,严防错误操作,不得疏忽失职;
潜水员必须熟悉潜水系统、设备及装具的操作和应急程序。

第四十四条 在航行和移动中的船舶或海上设施上禁止潜水。潜水员自感不适或因其他理由认为不宜潜水或不宜在水下继续停留时,应及时向潜水监督报告。

第七章安全监督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潜水从业单位的执业资质及其船舶、设备、人员的资格进行检查,任何从业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四十六条 发生潜水事故后,有关潜水从业单位必须立即向其主管部门和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四十七条 有关人员接受事故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在调查取证结束后三十天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通知潜水事故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发生潜水事故的潜水从业单位应当依据调查结论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并采取整改措施,以防类似事故发生。

第四十九条 潜水从业单位、培训机构和人员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应当报废的船舶、潜水设备、装具进行潜水作业的,由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并对船舶设备、装具强制报废。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潜水从业单位的船舶、潜水设备或装具无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相关文件资料,擅自作业的,由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潜水作业,限期整改。拒不停止作业且情节严重的,对船舶、潜水设备及装具所有人或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无潜水证书或持过期、冒用、伪造潜水证书从事潜水作业的,由潜水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处当事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当事潜水从业单位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资质。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潜水设备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而从事潜水作业的并造成重大伤亡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之含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河、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的其它天然和人工水域。

(二)潜水 人在水下或高压环境中,呼吸与环境压力相等的压缩空气或人工混合气,最后返回水面或常压环境的过程。

(三)潜水员 从事潜水工作的专业人员,一般特指使用个人装具直接潜水的人员。按规定经医学检查确认身体合格,并经专业知识和技能训练获得资格证书。

(四)潜水深度 潜水作业中潜水员所达到的最大深度,单位以米计。

(五)潜水方式 采用自携式水下呼吸器、水面供应空气或混合气装具、以及饱和潜水系统,连同相关程序和技术的一种潜水模式。

(六)潜水装具 潜水员个人用以解决呼吸、保暖和作业所穿戴的服装及佩挂的全部物件。

(七)潜水设备 应用于潜水作业一切设备。

(八)潜水钟 一种可在水下或水下作业场所之间往返运送潜水员或用于潜水作业时潜水员临时栖息可加压的(闭式)或不可加压的(开式)钟型舱室。

(九)潜水监督 由潜水从业单位书面任命,负责组织和指挥潜水队进行潜水和水下作业的潜水负责人。

(十)项目主管 由潜水从业单位书面任命,对该单位承接的潜水作业任务负责的全权项目负责人。

(十一)生命支持员 为潜水员提供一个安全、舒适的生活环境,以保证其正常工作的设备系统操控人员,多见于饱和潜水作业。

(十二)潜水吊笼 一种在水面和水中作业地点之间往返运送潜水员的轻构架的笼子(也称减压架或潜水架)。

(十三)脐带 潜水钟、系缆潜水器或水下居住舱等从潜水站获得电能、联络信号、气体和热水的软管束。

(十四)饱和居住舱 备有生活设施,供饱和潜水员居住的潜水压力舱。

(十五)潜水员记录簿 详细记录潜水作业单位名称、地址、日期、潜水地点、潜水监督姓名、潜水深度、时间、类型、使用设备和呼吸气体、工作性质、工作量和个人作用、现场环境、减压表及减压方案、减压病、潜水事故和备注等的记录簿,最后应由潜水监督和潜水员签名。

(十六)潜水作业规程 对潜水作业、潜水人员、潜水装备的较具体的技术要求和规定。

(十七)核对清单 潜水时,检查设备和装具等各细节准备情况的系列检查表,应按顺序逐一检查并记录。

第五十五条 依据本条例,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制定实施细则和完善各类潜水安全规则、技术标准。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单纯的课本内容,并不能满足学生的需要,通过补充,达到内容的完善

教育之通病是教用脑的人不用手,不教用手的人用脑,所以一无所能。教育革命的对策是手脑联盟,结果是手与脑的力量都可以大到不可思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篇2

附件

西安市新能源汽车审核备案及推广应用产品

申报地方财政补贴资金审核细则

为搞好我市新能源汽车企业及产品审核备案和申报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的审核工作,依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新能源汽车生产销售企业及产品审核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市政办发〔2017〕102号)、《西安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特制定本细则。

一、新能源汽车企业及产品审核备案

(一)审核备案材料清单

1.新能源汽车企业申报文件(申请报告一式五份、附件一式二份);

2.新能源汽车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原件(现场核对后退还)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新能源汽车企业基本情况,主要包括企业性质、规模、生产能力、技术水平、主要产品及业务等;

4.产品基本信息表,主要包括:新能源汽车产品主要技术指标及用于核算补贴资金的相关参数:系统能量密度、充电倍率、节油水平、单位载质量能量消耗量、电池系统总质量占整车整备质量比例、百公里耗电量(工况条件下)、吨百公里电耗(按试验质量)及产品市场销售指导价格、国补资金标准等;

5.申报补贴的新能源汽车产品在国家汽车产品公告的批次、推荐车型目录及免征车辆购置税车型目录的批次复印件;

6.动力蓄电池回收实施方案及承诺;

7.新能源汽车企业与经销商或机构签订的代理协议原件及复印件,经销商或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8.新能源汽车产品接入西安市新能源汽车公共服务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市级平台)的情况说明。

(二)审核备案流程

1.申报咨询。申报企业在市级平台进行产品信息接入前,可向市级平台咨询申报材料编制有关要求。

2.信息接入。申报企业及产品符合有关文件规定,经查询没有不良信用记录,可在市级平台进行产品信息对接调试工作。对接完成后,市级平台应向申报企业出具新能源汽车产品接入市级平台的情况说明。

3.申报初审。申报企业将审核备案材料按照有关要求整理装订后,报送至西安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7号窗口),进行初审。

4.申报复审。申报材料通过西安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初审后,由西安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牵头,召集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西安市科技局、西安市财政局、西安市交通运输局等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复审。

5.审核公示。通过审核备案复审的企业及产品,在西安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官方网站进行公示。

(三)审核备案办理时限

以上流程企业及产品信息接入平台后,审核备案累计办理时限应不超过20个有效工作日。

二、地方财政补贴资金审核

(一)审核资料清单

1.新能源汽车企业申请补贴资金文件(申请报告及附表一式三份;
车辆购买人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动车登记证和行驶证等原始附件材料一套);

2.个人用户购买新能源汽车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或居住证、单位证明(非西安户籍)、1年以上社保缴纳凭据证明、车辆买卖合同、车辆销售发票、购置税完税凭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登记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中央补助资金文件(复印件);

3.非个人用户购买新能源汽车应提供购买车辆用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车辆买卖合同、车辆销售发票、购置税完税凭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登记证和行驶证、车辆累计行驶里程及中央补助资金文件(复印件);

4.西安辖区内相关机构开具的车辆购置销售发票。

(二)审核流程

1.初审。申报企业将申报料按照有关要求整理装订后,报送至市级平台,其中:申请报告一式二份,相关附件一套,由市级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初审。

2.审核。初审通过市级平台后,由第三方会计审计机构进行审核。

3.复审。通过第三方会计审计机构审核后,由西安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牵头,召集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西安市科技局、西安市财政局、西安市交通运输局等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复审。

4、补贴资金公示,通过复审后,在西安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官方网站进行公示。

5、补贴资金拨付,公示无异议后,西安市财政局按照西安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公示后提出的补贴计划,根据国家补贴资金下达情况,拨付相关资金。

(三)申报办理时限

以上流程进入复审环节,累计办理时限应不超过20个有效工作日。

三、有关要求

(一)新能源汽车企业应每月5日前应向西安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市级平台提供月度销售情况信息。

(二)新能源汽车企业可每季度末向市级平台报送新能源汽车个人购买新能源汽车补助申请,经审核后,在西安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门户网站发布相关信息,待国家补贴资金下发后兑现。

(三)非个人用户购买的新能源汽车申请地方财政补贴资金,车辆应累计行驶里程达到2万公里(作业类专用车除外),补贴标准和技术要求按照车辆获得行驶证年度执行。

(四)新能源汽车企业提交的有关资料包括个人、车辆等原始材料由市级平台负责保存管理,不得对外泄露。

(五)新能源汽车企业及产品审核备案和地方财政补贴资金审核公示若存在异议,应按照以上流程重新开展相关工作。

四、联系方式

1.西安市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

地址: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市政府院内2号楼6楼;
联系方式:029—86788967

2.西安市新能源汽车公共服务管理平台

地址:高新区科技二路77号,西安光电园A203室;
联系方式:029—65694733

3.西安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7号窗口)

地址:凤城八路95号;
联系方式:029—86785071。

4.西安市财政局

地址:西安市南大街23号6楼;
联系电话:029-87279717。

附表:1.201X年X季度新能源汽车补助申请表(个人用户购买)

2.201X 年X 季度新能源汽车补助申请表(非个人用户购买)

3. 201X年X季度新能源汽车相关补助申请表


附表1

201X年X季度新能源汽车补助申请表(个人用户购买)

汽车企业(盖章):
时间:
年 月 日

附表2

201X年X季度新能源汽车补助申请表(非个人用户购买)

汽车企业(盖章):时间:
年 月 日

附表3

201X年X季度新能源汽车相关补助申请表

汽车企业(盖章) 时间: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篇3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工作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领事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利益以及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国外的正当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领事机构(以下称驻外领事机构)和领事官员履行领事职责的行为,适用本条例。

驻外领事机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负责领事工作的部门、总领事馆、领事馆、领事办公室以及受外交部委托从事领事工作的其他驻外机构。

领事官员包括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和领事随员等在驻外领事机构从事领事工作的驻外外交人员。

第三条驻外领事机构和领事官员履行下列领事职责:

(一)发展双边领事关系,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驻在国在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二)调查研究并报告驻在国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方面的基本情况;

(三)为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领事保护;

(四)在驻在国办理有关国籍申请、签证、护照和国际旅行证件的签发、婚姻登记、公证等方面的事项;

(五)国家交办的其他领事事项。

第四条驻外领事机构和领事官员履行领事职责,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尊重国际惯例和驻在国法律。

驻外领事机构和领事官员依法履行领事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国家保障领事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五条驻外领事机构和领事官员应当在领区内履行领事职责。在特殊情况下,经驻在国同意,驻外领事机构和领事官员可以临时在领区外履行领事职责。

经外交部批准,并经驻在国和第三国同意,驻外领事机构和领事官员可以在第三国履行领事职责。

第六条国家依法维护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国外的正当权益。

在外国的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所在国法律,尊重所在国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自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七条驻外领事机构应当及时了解驻在国政治局势和社会安全等方面的情况,适时发布提示、警示等指导性信息。

驻外领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驻外领事机构应当公布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第八条驻外领事机构受理在驻在国的中国公民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登记,以及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登记。办理基本信息登记的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驻外领事机构和领事官员应当采取领事保护措施:

(一)驻在国有中国公民被拘留、逮捕或者正在服刑以及其他被限制人身自由情形的,对其进行探访或者与其通讯,但该中国公民明确表示不接受的除外;

(二)驻在国有中国公民伤亡的,将知悉的中国公民的伤亡情况通知其亲属、工作单位或者其国内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必要时协助处理善后事宜;

(三)驻在国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中国公民因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要求紧急撤离危险地区的,提供必要协助;

(四)国家规定应当采取领事保护措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驻外领事机构和官员可以依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采取领事保护措施:

(一)商请驻在国有关部门查找下落不明的中国公民;

(二)协助在驻在国生计困难的中国公民与其亲属取得联系;

(三)向在驻在国患病或者被拘留、逮捕、执行刑罚的中国公民提供当地翻译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医疗机构的名单、联系方式;

(四)提供驻在国有关出入境、居留、教育、就业等方面的情况介绍;

(五)不违反我国法律、不为驻在国法律所禁止的其他领事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中国公民向驻外领事机构申请领事保护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三)请求协助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其他有关材料。

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驻外领事机构申请领事保护的,参照前款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驻外领事机构和领事官员应当及时受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领事保护申请。对于属于职责范围的事项,能够答复解决的,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对于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予以说明。对于因驻在国法律限制或者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致使无法有效履行领事保护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驻外领事机构和领事官员提供领事保护,应当尊重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驻在国法律自主处理事务的权利,不得擅自处理应当由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处理的事务。

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驻外领事机构的工作秩序。

第十四条驻外领事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下列事项:

(一)受理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申请;

(二)为在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护照及其他国际旅行证件;

(三)为申请入境的外国人办理签证;

(四)为符合条件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但驻在国不承认领事婚姻登记的除外;

(五)办理公证事务,但驻在国法律不承认领事公证的除外;

(六)根据船舶所有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为符合条件的船舶核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七)应人民法院委托,依法送达诉讼文书或者进行调查取证;

(八)为便利中国公民在驻在国办理有关手续的需要,出具领事证明;

(九)为拟送往国内使用的认证文书、公证文书或其他证明文件办理领事认证,对文书上认证机关、公证机构或相应机关的最后一个印章、签字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对于中国公民提出的为其在驻在国谋取职业、申办证件、支付费用或者提供担保等超出领事职责的请求,驻外领事机构和领事官员不得办理,并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行承担其在接受驻外领事机构协助维护权益期间的食宿、交通、通讯、医疗等费用。

第十七条驻外领事机构和领事官员对履行领事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驻外领事机构应当加强领事档案管理,对领事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依照档案管理的法律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工作条例心得体篇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安全条例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 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 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 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 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 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 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 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 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 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际出入口信道、所属互联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 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 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 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 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 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 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七)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 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使用公用帐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帐号的管理,建立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用户帐号不得转借、转让。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市)、县(市)公安局,应当有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备案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 或者删除。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 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 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 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 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 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 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 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 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 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 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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