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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结合岗位如何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工作条例(完整文档)

时间:2022-06-28 16:10:07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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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结合岗位如何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工作条例(完整文档)

结合岗位如何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工作条例4篇

【篇1】结合岗位如何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工作条例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1994年3月25日印发)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纪检机关依照党章和本条例行使案件检查权”,是指纪律检查机关在党章和《条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有权进行初步核实、立案和调查。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章、《条例》的手段,干扰、阻挠纪检机关的办案活动。对妨碍案件检查工作的,应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妨碍违纪案件查处的党组织和党员党纪处分的规定(试行)》作出处理。

第三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是指:

1.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等应清楚明确;

2.认定的每一案件事实都应有经过鉴别属实的充分证据;

3.确定错误性质和提出处理建议,均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

4.案件检查的各个环节都应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并履行相应的手续;
收集的证据和形成的案件材料也应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在案件检查中,纪检机关要切实保障党员和群众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等项权利,保障被调查党员行使申辩、申诉等项权利,保障检举控告人、证人、被调查人和办案人不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纪检机关受理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如被反映人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党委或纪委委员职务的,一般应由与其最高职务同级的纪检机关受理。

第六条 《条例》第十条第五项所称“领导交办的”,是指:

1.上级党委(党工委、党组)、纪委(纪工委、纪检组)及其负责人交办的;

2.同级党委(党工委、党组)及其负责人和本级纪委(纪工委、纪检组)负责人交办的。

上述领导交办的反映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必须经分管纪检室领导阅批后,才予以受理。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凡纪检室认为需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
凡委托下级纪检机关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当制作《委托初步核实通知书》。受委托的纪检机关应及时办理,并将核实情况报告委托机关。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初步核实应当尽力收集证据,并抓住主要问题进行,注意保守秘密。

第九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其内容应包括:被反映人的自然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初步核实的结果、存在的疑点、处理建议。参与核实的人员须在初核情况报告上签名。

承办纪检室应对初步核实情况报告进行审议并提出处理建议,由室主任(室主任不在时由副主任)签名后呈报分管纪检室领导审批。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经初步核实,反映问题不实的,纪检机关除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外,还应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1.在初核过程中如向被反映人作过了解或纪检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应向本人说明情况;

2.因反映问题不实而对被反映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3.发现被反映人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向有关党组织反映;

4.对检举人因了解情况不全面而错告的,应帮助其总结经验教训;

5.对蓄意诬告、陷害的,应调查处理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追究。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经初步核实,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纪检机关应建议有关党组织按照以下办法做出处理:

1.党组织负责人同被反映人谈话,进行批评教育;

2.责成被反映人作出口头或书面检查;

3.召开民主生活会,对被反映人进行批评帮助;

4.纠正被反映人的违纪行为或责令其停止正在实施的违纪行为;

5.对被反映人的工作或职务进行调整;

6.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7.责成被反映人退出违纪所得。

上述处理办法对同一被反映人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纪检机关对党组织提出建议时,应制作《纪律检查建议书》,送达有关党组织。

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提出建议的纪检机关。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初步核实的时限”,从初步核实工作实际开始之日算起,至纪检室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分管领导审批时为止。

第三章

第十三条 《条例》所称“追究党纪责任”,是指给予纪律处分和免予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称“另有规定的”部门,是指铁路、外交、民航、海关、税务、新华社、人民日报社等部门。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应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

1.违纪问题涉及几个地方,由一个地方纪检机关立案调查不便的;

2.部门纪检机关已受理并经初步核实的。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违纪党组织的立案,应由有立案权的党委、纪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级纪检机关责成下级纪检机关立案的,必须是上级纪检机关或有关部门经过初步核实,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

凡责成立案的,上级纪检机关应制作《责成立案通知书》并附核实材料;
有关下级纪检机关应即立案,并将查处结果报告上级纪检机关。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规定,党员违犯党纪需要立案的,一般由纪委常委会议或纪检组组务会议讨论决定;
党委委员、纪委委员违犯党纪需同级党委批准立案的,一般由党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党委或纪委因常务委员不够常委会议法定人数而无法召开常委会的,可由二名以上常务委员批准立案,但事后应即向其他常务委员通报。

不设常委会的各级党工委、纪工委,地级党委、纪委,基层党委、纪委的立案问题,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立案审批时限,从收到立案呈批报告之日算起,至批准立案之日止。

第十九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凡需立案的,由承办纪检室写出《立案呈批报告》。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承办纪检室应填写《立案决定书》,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篇2】结合岗位如何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工作条例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受理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和党员、党组织的申诉,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党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控告申诉工作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依靠群众维护党的纪律、促进党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
是保障党内外群众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对党组织、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重要渠道;
是纪律检查工作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 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
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
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第四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从严治党方针,为党风廉政建设和维护安定团结服务,保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按照党章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
  (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三)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
  (四)维护当事人的民主权利。
  (五)分级负责、分工归口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六)解决实际问题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县以上(含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建立控告申诉工作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设置接待群众的场所,公布有关的规章制度,为党内外群众提供检举、控告、申诉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 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程序和方法
  第一节 处理检举、控告的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受理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和党员、党组织的申诉,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党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控告申诉工作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依靠群众维护党的纪律、促进党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
是保障党内外群众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对党组织、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重要渠道;
是纪律检查工作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 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
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
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第四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从严治党方针,为党风廉政建设和维护安定团结服务,保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按照党章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
  (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三)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
  (四)维护当事人的民主权利。
  (五)分级负责、分工归口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六)解决实际问题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县以上(含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建立控告申诉工作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设置接待群众的场所,公布有关的规章制度,为党内外群众提供检举、控告、申诉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 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程序和方法
  第一节 处理检举、控告的程序

第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中央委员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中央委员会批准。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上述成员的检举、控告,应及时报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八条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
涉及常务委员的,经报告同级党的委员会后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对第七、第八条所列范围以外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哪一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问题,就由哪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处理。重要的问题,应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条 对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由该党员所在的党组织调查处理;
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的检举、控告,必须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需要立案检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立案而被检举、控告人确有缺点、错误的,可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责成被检举、控告人作出检讨或说明,或通过党内生活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三条 对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处理后,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听取其意见。匿名检举的问题,必要时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节 处理申诉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原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
党员、党组织对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纪律检查机关承办。

第十五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
  第十六条 经过复议、复查,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结案;
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执行。如果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是由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则不必办理上述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复议、复查,也可以责成有关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复议、复查。
  第十八条 对申诉的问题复议、复查后,由承办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处理意见或复议、复查结论同申诉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复议、复查的结论和决定,应交给申诉人一份。
  第十九条 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三节 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基本方法
  第二十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可采取适当的书面形式,及时向党的有关领导机关、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 对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检举、控告和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申诉,分别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案件检查部门和案件审理部门办理。重要的可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批示办理。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下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和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申诉,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下级相应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重要的可函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调查处理,有的可责成其报告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转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交办的纪律检查机关可采取检查、催办、参与调查、参与研究处理意见等方法,促使问题及时、正确地得到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匿名的检举材料,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慎重处理;
没有具体事实的,可不予置理;
反映情节轻微的一般问题的,可将问题摘抄给被检举人,责成其作出检讨或说明;
反映重要问题的,可先进行初步核实,再确定处理办法;
内容反动的,可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章 受理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控告申诉工作中,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责任是:按照规定的范围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从中了解党风党纪情况和违纪案件线索;
直接办理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和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
指导和协助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做好控告申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控告申诉工作部门承担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日常工作,遵照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决定和有关规章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处理群众来信和接待群众来访,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二)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情况和问题;

  (三)承办上级和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办的检举、控告、申诉和其他事项;

  (四)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关部门移送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向有关部门转办不属于纪律检查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问题;

  (五)调查研究控告申诉工作情况,拟订控告申诉工作的规章制度,对下级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协调处理信访问题,疏导上访群众,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二十七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对受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及时办理,不得延误。对应由上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报告上级处理;
对应由本级处理的问题,本级有关领导或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
对应由下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转交下级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上级纪律检查机关要求报告调查处理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案件,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一般应在三个月内报告结果;
不能如期报告时,要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对于没有要求报告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也应及时调查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敷衍塞责。
  第二十九条 向上级纪律检查机关报告检举、控告和申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材料齐全。
报告检举、控告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调查报告和处理结论。
  (二)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控告人对调查处理的意见。在检举、控告人或被检举、控告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被检举、控告人有错误,组织上已令其检讨或给予组织处理的,应附有本人检讨或处理决定。
  (四)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报告申诉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原处理决定、复议结论或复查报告及结论。
  (二)申诉人对复议、复查结论的意见。在申诉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或有关党组织上报的调查处理结果审核后,对处理正确的要及时结案;
对处理不当的,要及时提出意见或建议。上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如果在重要问题上有不同意见,由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
如果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处理确有错误又坚持不改的,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改变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案件所作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检举、控告和申诉调查处理完毕后,承办单位、交办单位应按档案工作的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检举、控告人及检举、控告内容,应当保密。不准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人;
不得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歧视、刁难、压制。对打击报复检举、控告、申诉人的,必须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如实检举、报告或反映情况的,应予以支持、鼓励。对检举、控告不完全属实的,除对不属实的部分予以解释说明外,对属实的部分应予以处理。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如属错告,应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错告者造成的影响,并教育错告者;
如属诬告,必须对诬告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认定诬告,必须经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党员、党组织对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必须按照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凡属冤假错案,不管是哪一级组织、哪一个领导人定的和批的,都要实事求是地纠正。
  第三十六条 发现党的组织或负责人对党员或党组织的申诉不认真复议、复查和对冤假错案坚持不纠,对受理的检举、控告不负责任,无故拖延不办,或为违纪者说情、开脱,予以包庇的,都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的问题已经得到正确处理,当事人仍无理纠缠,影响工作秩序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
对不听劝告、屡教不改的,可请公安部门协助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坚持原则、执行政策、秉公执纪、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工作作风等方面,必须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领导对重要的检举、控告、申诉,应亲自阅批、接谈,进行处理;
要支持承办人员履行职责,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党员、党组织违法乱纪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二)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有权提出申诉,要求复议、复查。

 (三)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后,在一定期限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予负责的答复。
  (四)有权要求与检举、控告、申诉案情有关或有牵连的承办人员回避。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因进行检举、控告、申诉,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一条 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所检举、控告、申诉的事实的真实性负责。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如有诬陷、制造假证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遵守党的纪律和控告申诉工作的有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如有违犯,须接受教育、劝告,直至承担纪律责任。
  (三)接受党组织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党章、制度、政策规定以外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被检举、控告的问题有权进行说明解释。
  (二)基层党组织讨论决定对他的党纪处分或其他处理时,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
  (三)有权要求党组织将调查处理结论同本人见面。
  (四)对党组织认定本人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和所作处理决定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当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三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党组织查清被检举、控告的问题,如实提供情况和证人,接受检查和询问,主动交代问题。如有隐瞒、诬陷、抗拒等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对所犯错误,必须正确对待,认真检讨,接受处理,不得违反组织决定。
  (三)尊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权利和职责,如有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是党内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规则,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和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条例的细则或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可参照本条例另作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控告申诉工作的规定,如与本条例不一致时,按本条例执行。

【篇3】结合岗位如何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工作条例

中国共产党军队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草案)

来源:解放军报  作者:  时间:2010-10-09 05:15:01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共产党军队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委)建设,规范纪委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纪委,总参谋部纪委、总政治部直属纪委、总后勤部纪委、总装备部纪委以及总部机关二级部的纪委,师级以上单位司令机关、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装备机关纪委或者直属纪委的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纪委是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的检查机关,是党内监督的专门机关,在同级党的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和上级纪委的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条 纪委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从严治党,坚持依法办事,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加大教育、监督、改革和制度创新力度,扎实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央军委的决议、命令、指示的贯彻执行,保证部队的高度集中统一和纯洁巩固,保证全面履行新世纪新阶段我军历史使命。

    第五条 党委应当加强对纪委的领导,研究部署纪律检查工作任务,督促纪委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中央军委关于反腐倡廉的决策指示,组织指导纪委检查处理特别重要或者复杂的案件,听取纪委工作汇报,了解纪委工作情况,抓好纪委全面建设,研究解决纪委工作所需的有关保障以及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上级纪委应当加强对下级纪委工作的领导,督促下级纪委认真履行职责,指导下级纪委检查处理违纪案件和问题,及时答复、批复下级纪委请示报告的事项,审核拟任下级纪委书记、副书记的任职资格,组织对下级纪委书记、副书记的业务培训,关心和支持下级纪委的工作。

    第七条 纪委成员必须熟悉纪律检查工作的方针、原则和要求,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树立良好的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和生活作风,坚持原则,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廉洁自律,以身作则。

    第八条 纪委的日常工作由本级政治机关纪律检查部门承办。

    第二章 组织设置与职责

    第九条 团级以上单位纪委由同级党的代表大会(党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和同级党委相同。军级以上单位纪委由9至13人组成,设书记1人、副书记1至4人;
师级以下单位纪委由7至9人组成,设书记1人、副书记1至2人;
编制员额较少的单位纪委由3至5人组成,设书记1人、副书记1人。

    第十条 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纪委的书记、副书记由中央军委决定,委员由该总部党委决定,行使军区级单位纪委的权限。总政治部直属纪委的组成、权限和产生办法,由总政治部党委决定。各总部机关二级部纪委的设立、组成、权限和产生办法,由该总部党委决定。

    第十一条 师级以上单位的司令机关、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装备机关纪委或者直属纪委的设立,由本单位党委决定。设立纪委的,司令机关、政治机关纪委的书记、副书记由本单位党委决定,委员由该机关党委决定;
后勤(联勤)机关、装备机关纪委由同级党的代表大会(党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和同级党委相同。设立直属纪委的,直属纪委由同级党的代表大会(党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和同级党委相同。

    师级以上单位司令机关、政治机关、后勤(联勤)机关、装备机关的纪委行使低于本单位纪委一个等级的权限;
直属纪委行使的权限,由该机关党委决定。

    第十二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党员大会)选举产生的纪委,报上一级党委、纪委备案。各级纪委选出的书记、副书记,由同级党委报上一级党委批准。

    纪委成员的增补、免除由该纪委提出意见,委员由同级党委批准,书记、副书记由同级党委报上一级党委批准。纪委成员调离本单位、免职或者退出现役时,其在纪委的职务即自行免除。

    第十三条 纪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央军委的决议、命令、指示以及上级党委和纪委的决议、指示在本单位的执行情况,协助党委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

    (二)调查分析本单位党风党纪状况,结合实际制定反腐倡廉制度规定并督促抓好贯彻落实,对党员进行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

    (三)监督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和廉洁自律的情况;

    (四)查处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比较重要或者复杂的案件和问题,决定或者取消对党员的处分,审议呈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党委、纪委审批的违犯党纪案件;

    (五)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查处侵犯党员权利方面的案件,对党员领导干部和党组织履行党员权利保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党员的权利;

    (六)向同级党的代表大会、党委和上级纪委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纪委书记主持纪委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纪委会议,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讨论决定问题;

    (二)代表纪委向同级党的代表大会和党委全体会议报告工作;

    (三)组织研究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的重大问题,向同级党委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检查督促本单位贯彻落实上级党委、纪委的指示要求和本级党委、纪委的决议、决定;

    (五)代表纪委对同级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事项进行监督;

    (六)组织查处违犯党纪的案件和问题;

    (七)抓好纪委自身建设,督促纪委成员落实各项制度规定。

    副书记协助书记工作;
书记出缺时,根据党委的指定代行书记职责。

    第十五条 纪委委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和维护集体领导,对纪委讨论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执行纪委决定,完成纪委赋予的任务;

    (三)向纪委反映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自觉遵守纪委工作的法规制度,支持书记、副书记和其他委员的工作;

    (五)对本部门、本系统执行法规制度的情况和党风廉政建设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工作内容与要求

    第十六条 纪委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应当会同政治机关按照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的部署与要求,结合实际确定需要组织协调的事项;
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实施方案,按照职责明确任务分工,督促有关部门抓好落实;
了解掌握任务落实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及时向党委报告组织协调事项的实施情况和完成情况。

    纪委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除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交办的事项外,组织协调一般事项,由纪委书记批准;
组织协调重要事项,报同级党委批准;
组织协调查处一般案件,由纪委书记批准;
组织协调查处特别重要或者复杂的案件,报同级党委批准。

    第十七条 纪委协助党委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应当按照弘扬党的优良作风的要求,以思想教育、完善制度、集中整顿、严肃纪律为抓手,着力解决突出问题,以优良党风促进部队风气建设,形成凝聚党心军心的强大力量。

    纪委组织开展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应当根据上级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形势任务和党员思想实际,研究确定教育的内容和重点,会同政治机关作出安排;
组织党员学习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有针对性地开展示范教育、警示教育、岗位廉政教育等活动;
检查教育实施情况,及时研究解决问题,总结推广经验,促进教育落实。

    第十八条 纪委对党员领导干部实施监督和对涉及经济以及官兵切身利益的事项实施监督,主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党员领导干部遵守和执行政治纪律、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等情况进行监督;
发现党员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存在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函询或者予以查处;

    (二)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法规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程序规定任用干部的情况,会同政治机关提出调查核实的意见,并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按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规定,对拟提升任用的提名预案人选和后备干部预选名单人选的廉洁自律情况进行审核,发现存在严重问题且有具体线索的,可以提出暂缓提升任用或者不宜列入后备干部人选名单的意见;
对经调查核实确有违纪行为的,建议党委不予提升任用;

    (三)对重大工程建设、大宗物资和装备采购、军用土地开发、空余房地产租赁转让等工作,应当按照规定指派人员进行监督,发现存在违纪问题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四)对士兵考学、士官选取、征兵接兵等事务,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廉政检查,发现存在违纪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五)对发现的其他违犯党纪和法规制度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纪委在监督工作中处理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十九条 纪委查处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案件和问题,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受理和初步核实:对反映党组织和党员违纪问题的检举、控告,应当及时受理;
所反映的问题线索具体、性质比较严重的,按照规定的权限作出初步核实的决定,指派人员进行核实,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下级纪委进行核实;

    (二)立案:对反映的党组织和党员违纪问题,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立案;
上级纪委发现应当由下级纪委立案但下级纪委未立案的,应当责成下级纪委立案,也可以直接决定立案;

    (三)案件调查和审理: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纪律检查部门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案件调查需要对被调查人使用“两规”措施或者采取停职检查措施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后实施;
案件调查终结后,对需要给予处分的,交由案件审理部门审理;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不需要给予处分的,作销案处理;

    (四)决定或者批准处分:对案件审理部门提出的审理意见,纪委应当进行集体讨论,形成处理意见,属于本级纪委批准权限的,及时下达处分决定;
属于同级党委或者上级党委、纪委批准权限的,及时上报审批;
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请示的处分事项,应当交由案件审理部门审理,对审理意见进行集体讨论,形成处理意见并及时作出批复。

    第二十条 纪委受理受处分的党组织和党员提出的申诉,对申诉理由比较充分或者有相关证据支持的,应当及时组织复议、复查,并根据复议、复查结果,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维持、改变或者撤销原处分的决定。

    对党组织和党员提出的申诉,应当由下级党委或者纪委复议、复查,但下级党委或者纪委未实施的,上级纪委应当责成下级党委或者纪委组织复议、复查,也可以直接组织复议、复查。

    提出申诉的党组织和党员对复议、复查结论仍不服的,纪委应当将该党组织和党员的意见以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委或者纪委审查决定。

    第四章 议事和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纪委集体讨论决定:

    (一)向同级党的代表大会、党委和上级纪委的工作报告;

    (二)纪委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和重要工作的部署;

    (三)以纪委名义印发或者代同级党委起草的有关反腐倡廉的制度规定;

    (四)由本级纪委审批的对违犯党纪案件的处理决定;

    (五)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党委、纪委审批的对违犯党纪案件的处理意见;

    (六)对下级纪委请示的处分事项的处理意见;

    (七)对干部部门提供的后备干部预选名单人选和拟提升使用的提名预案人选的审核意见;

    (八)其他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纪委议事和作出决定必须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议题:会议议题由纪委书记确定;
书记确定议题前,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征求副书记的意见;

    (二)会前准备:召开会议的时间、议题,应当提前通知与会人员;
确定提交会议讨论的事项,应当事先形成明确具体的方案建议,并印发会议讨论材料;
除特殊情况外,会议讨论材料应当提前3天送达与会人员;

    (三)集体讨论:纪委集体讨论事项,一般先听取纪律检查部门的汇报和说明;
纪委成员应当逐个发言,充分发表意见;
讨论案件查处的事项,纪委成员的意见应当明确具体;
研究多个事项时,应当逐项讨论;

    (四)会议表决:纪委讨论决定事项,应当采取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决定;
决定多个事项时,应当逐项表决;
表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五)形成纪要: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印发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由纪委书记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书记审批签发,报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根据需要下发所属单位以及相关部门;

    (六)决定实施:纪委形成决定后,纪委成员应当按照决定抓好落实;
纪委书记、副书记对决定实施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应当及时组织研究解决;
纪委对作出的处分决定,应当督促有关党组织执行。

    第二十三条 纪委议事和作出决定,必须遵循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定人数:纪委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纪委成员到会方可举行;
纪委书记、副书记均不在位时,不得召开纪委会议;

    (二)平等议事:讨论决定事项时,纪委书记、副书记应当尊重委员的意见,不得压制不同意见;

    (三)回避:讨论决定对违纪党员实施处分的事项时,与该违纪党员有利害关系或者是其近亲属的纪委成员,应当按照规定回避;

    (四)保密: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密或者不宜公开的,主持会议的纪委书记或者副书记应当提出保密要求,与会人员应当严格保密;
会议研究讨论的有关材料,会议结束时应当及时收回。

    第五章 制  度

    第二十四条 学习培训制度。纪委应当按照建设马克思主义学习型政党的要求,采取集体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等方法,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学习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学习上级反腐倡廉的指示要求。纪委集体学习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军级以上单位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纪委书记、副书记培训,根据需要组织纪委委员培训。

    第二十五条 会议制度。纪委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
遇有重要事项需要及时讨论决定的,可以随时召开。

    根据需要,经纪委书记批准,可以安排与会议讨论事项有关的人员列席纪委会议。

    第二十六条 请示报告制度。纪委对本级无权决定的事项,或者虽然本级有权决定但是相关政策法规不够明确的事项,以及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其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请示报告。

    第二十七条 检查制度。纪委对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情况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党员领导干部廉政勤政、本单位风气建设、查处违纪案件和落实反腐倡廉法规制度情况;
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责成有关单位及时整改;
检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报告。

    第二十八条 调查研究和形势分析制度。纪委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的调查研究,每半年进行一次形势分析,查找存在的问题和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制定改进措施,向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九条 纪委及其成员严格执行本条例,在组织实施纪律检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三十条 纪委及其成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案件和问题,不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二)纪委议事和决定,不按照规定的范围、程序和要求进行,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在纪委工作中不及时答复下级的请示或者不及时处置下级反映的问题,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纪委工作秘密或者泄露不宜公开的事项的;

    (五)在纪委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

    (六)对党组织、党员的申诉,不及时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七)妨害纪委工作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纪律检查部门,是指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编设的纪检部(处)和其他负责纪律检查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  战时纪委工作按照中央军委和总政治部、军委纪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总政治部、军委纪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结合岗位如何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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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检查中国共产党内违纪案件是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严肃党纪的中心环节。为使案件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案件检查工作的实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案件检查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通过执纪办案,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护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贯彻执行。第三条
纪检机关依照党章和本条例行使案件检查权,不受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第四条
案件检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党纪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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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检查要坚持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任何党员和党组织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都必须依据本条例进行检查。第六条
案件检查要依靠党的各级组织,走群众路线,加强纪检系统内部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第七条
案件检查要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达到既维护党纪的严肃性,又教育本人和广大党员的目的。第八条
案件检查中,要切实保障党员包括被检查的党员行使党章所赋予的各项权利。第九条
案件检查实行分级办理、各负其责的工作制度。第二章受理和初步核实第十条
纪检机关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下列违纪问题,予以受理:(一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
(二属上级党委管理在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三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四下一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五领导交办的反映其他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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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下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和党组织重大、典型的违纪问题,必要时也可以受理。
第十一条
纪检机关受理反映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后,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初步核实。需初步核实的,应及时派人进行,必要时也可委托下级纪检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初步核实的任务是,了解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为立案与否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初步核实可以采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中(一、(二、(三、(四、(五、(八的方法收集证据。第十四条
初步核实后,由参与核实的人员写出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纪检机关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反映问题失实的,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必要时还应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二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建议有关党组织作出恰当处理;
(三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予立案。第十五条
初步核实的时限为两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重大或复杂的问题,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初核完毕的,经批准后可再适当延长。第三章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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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并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第十七条
对党员的违纪问题,实行分级立案。
(一党的中央委员会委员、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中央纪委报请中央批准立案。
(二党的中央以下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基层党委、纪委为书记、副书记违犯党纪的问题,与党委常务
委员同职级的党委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委决定立案,上一级纪委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的意见。其他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同级纪委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
(三其他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纪委或纪工委、纪检组决定立案,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或党工委、党组的意见。未设立纪委或纪工委、纪检组的,由相应的党委或党工委、党组决定立案。
(四不是干部的党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基层纪委决定立案。未设立纪委的,由基层党委决定立案。第十八条
党的关系在地方、干部任免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除另有规定的外,一般由地方纪检机关决定立案。
若地方纪检机关认为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更为适宜的,经协商可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根据规定应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经协商也可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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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党组织严重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检机关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再上一级纪委在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也可直接决定立案。第二十条
属于下级纪检机关立案范围的重大违纪问题,必要时上级纪检机关可直接决定立案。第二十一条
上级纪检机关发现应由下级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可责成下级纪检机关予以立案。第二十二条
凡需立案的,应写出立案呈批报告,并附检举材料和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按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立案审批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纪检机关应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第四章调查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立案机关应根据案情组织调查组。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要熟悉案情,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政策、规定,研究制订调查方案,并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积极支持办案工作,加强对被调查人和案件知情人的教育。未经立案机关或调查组同意,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境、出国、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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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开始时,在一般情况下,调查组应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与被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和应遵守的纪律,要求其正确对待组织调查。调查中,应认真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意见,做好思想教育工作。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认为被调查的党员干部确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时,可建议对其采取停职检查措施。停止党内职务,属党委批准立案的,停职检查由党委决定;属纪检机关直接立案的,停职检查由纪检机关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决定。停止党外职务的,由纪检机关向有关党外组织提出建议。
第二十七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视听材料、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
证据应经过鉴别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二十八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
(一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会议记录、工作笔记等书面材料;
(二要求有关组织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三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四必要时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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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请有关的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六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
(七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被调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八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第二十九条调查取证要做到:
(一收集物证、书证,应尽量收取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也可拍照、复制,但须注明保存单位和出处,书证还须由原件的保存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
(二收集证言,应对出证人提出要求,讲明责任。证言材料要一人一证,可由证人书写,也可由调查人员作笔录,并经本人认可。所有证言材料应注明证人身份、出证时间,并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证人要求对原证作出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应重新出证并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原证。与证人谈话,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收集被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适用本项规定。(三对于有关机关移送的调查材料,必须认真审核,经调查人员认定后才可作证据使用。第三十条
调查中,如需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执法部门等提供与违纪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机关应予积极配合。第三十一条
应认真鉴别证据,严防伪证、错证。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的,应重新取证或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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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认定错误事实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只有被调查人的交待,而无其他证据或无法查证的,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第三十三条
调查组应将所认定的错误事实写成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
被调查人应在错误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组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第三十四条
调查取证基本结束后,调查组应经过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是:立案依据,主要错误事实及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对错误的态度;处理建议。对调查否定的问题应交待清楚。对难以认定的重要问题用写实的方法予以反映。调查报告须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如调查组内部对错误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及处理建议等有较大分歧,经过讨论仍不能一致时,应按调查组长的意见写出调查报告。但对不同意见应在报告中作适当反映,或另以书面形式反映。
调查组应将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并征求意见。第三十五条
调查中,发现检举人确属诬告或证人出具伪证等妨碍案件检查的行为,应予追究。第三十六条
要保护办案人、检举人、证人。对上述人员进行诬告陷害、打击报复的,应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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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调查中,若发现违纪党员同时又触犯刑律,应适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八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要总结工作,并应协助发案单位党组织总结经验教训。第三十九条
案件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案情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可报经立案机关批准后延长调查时间。第五章移送审理第四十条
凡属立案调查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案件,调查终结后,都要移送审理。个别重大复杂的案件,调查过程中,可提前介入审理。第四十一条
移送审理时,应移送下列材料,并办交接手续:(一分管领导同意移送审理的批示;(二立案依据;
(三调查报告和承办纪检室的意见;(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
(六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七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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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案件经审理并报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后,应将调查报告、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以及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材料的复制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处理决定。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按照处分党员的批准权限呈报审批。
特殊情况下,由县以上纪检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前应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第四十三条
审理过程中,发现证据不足的,应予补证;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的,应补充调查。第四十四条
对公安、司法机关已处理的案件中所涉及的党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纪检机关直接审理。如需进一步调查的,应由纪检机关办理立案手续。第六章对办案人员的要求第四十五条
办案人员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取违犯党章或国家法律的手段;(二不准泄露案情,扩散证据材料;
(三不准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缩小案情;(四不准接受与案件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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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一是本案被调查人的近亲属;(二是本案的检举人、主要证人;(三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检机关有关负责人决定。
对办案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规则,各级党组织和纪检机关都必须严格执行。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案件检查工作,军委纪委可参照本条例的精神作出规定,报中央军委批准施行,并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相关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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岁月如烟,流年似锦。一份烟火,一度春秋。左手染墨,右手繁华。只言片语,哪能写得尽五味人生?只道是文字如弦,拔动心的音律。用文字记录花的芬芳,美妙心的花朵,绽放楚楚动人的姹紫嫣红,在流年深处,让文字的河流浅浅流淌,流过花朵依然芳香的冬夏,流过灯火阑珊处那个我日夜思念的他,流过绚烂如梦的年华,在心底留下深深浅浅的足迹。
这个世界,唯文字可与生命相媲美。文字,活色生香,生命,踏过茉莉一样的芳香,遇见一份柔情,辗转一念执着;
文字,如梦似幻,生命,跨过童话一般的世界,美妙一份梦幻,陶醉一份温馨;
文字,五味人生,生命,尝过酸甜苦辣,遥看一席芳华,落满轻舞飞扬的缤纷枝叶,在风景如画的年华,筑起一份坚强与洒脱,如痴如醉,笑看人生。
一不小心,爱上了文字,将它深深地永存于心底;
一不小心,跌落文字的温柔乡,让它吻我千百遍;
一不小心,跌落在文字的芬芳里,沉醉不知归路;
一不小心,跌落在文字的花海里,看不尽的诗词歌赋,享受不尽的唐风宋雨;
一不小心,跌落在文字的故事里,入神地听它讲缠绵悱恻的爱情,听它讲如诗如画的家乡风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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